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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伟林燃料有限公司诉抚顺石化石油二厂经贸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01-22 08:35:11 打印 字号: | |
  主审法官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孟丽

  【要点提示】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违约,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案件索引】

  (2007)抚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河南伟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陵阳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仁,湖南省怀化市能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石化石油二厂经贸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30-4号。    

  法定代表人:陶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万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文斌,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9年6月18日,原告和原抚顺双菱液化气有限公司(简称双菱公司)签订一份液化气供销协议书,约定:双菱公司根据原告要求,每月向原告供石油液化气1000至1500吨,在特殊情况时也可供混合液化气,年供货量努力达到2万吨,双菱公司为原告提供充足货源,并按原告要求保证时间,做好装车发车工作。原告发货前必须将货款、运杂费等提前支付到双菱公司帐面,双菱公司收款后立即按原告提供的数量要求的吨位罐车到站,专用线组织发运。发运方式,以原告自备车运输为主,原告需要租用槽车时,双菱公司应提供槽车(按日租费收取租金,原告承担)。液化气和租车价格随行就市,双菱公司按出厂价格略加利润,加运杂费的金额与原告结算。双菱公司负责各项费用的综合结算,出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结算有效凭证,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办理财务手续,每操作一笔结算一笔。时间从1999年6月28日至2000年7月止。1999年7月16日,原告和双菱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包括湖南怀化象鼻子站在内的三个广州局收货地站及收货单位,货到站后,原告凭双菱公司的检斤单、铁路大票检斤验收。货到验收后由双菱公司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双菱公司分三个阶段发生了付款和供货业务。第一次是:原告于1999年6月29日向双菱公司汇款17万元。双菱公司于同年7月15日通过铁路付原告74.999吨液化气,气款为110,248.53元,发生铁路运费39,005.04元,矿运费1,737.00元,空进费558.00元,槽车租金8,970.00元。则共发生各种运输费用为50,270.04元,气费合计为160,518.57元,此时原告在双菱公司处尚余9,481.43元。第二次为:同年8月4日原告向双菱公司汇款22.3万元。8月9日原告向双菱公司交货款现金2万元,同日由双菱公司的业务员谢杨经手收原告租车预付款1.6万元,8月12日双菱公司的业务员谢杨经手收原告货款现金10万元,则第二次原告共付双菱公司35.9万元。8月15日,双菱公司通过铁路付原告液化气99.585吨,货款为170,290.35元,发生铁路运费51,838.22元,矿运费2,316.00元,空进费744.00元槽车,租金1.6万元,共发生各种运输费用70,898.22元,气费合计为241,188.57元。此时原告在双菱公司处尚余127,292.86元。第三次为:同年11月11日,原告二次向双菱公司交现金16.8万元和3.4万元,共20.2万元。双菱公司于11月13日通过铁路给原告付液化气133.832吨,气款为235,544.32元,发生铁路运费64,827.90元,矿运费、空进费3,670.60元,槽车租金14,640.00元,则共发生各种运输费用83,138.50元,气费合计为318,682.82元。此时原告在双菱公司处尚余10,610.04元。2000年1月21日原告方郭世忠持原告单位介绍信到双菱公司“办理液化气汽提事宜”,并提供了其开户行“工行安阳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2420016668”,并将上述开户行和帐号写在介绍信的背面。双菱公司业务员谢扬

  签署了“同意退款(10,610.04)”,并于同年1月26日,将原告剩余货款10,610.04元按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以电汇方式将款退给原告。

  双菱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接。

  【审判】

  一、 原告河南伟林燃料有限公司和原辽宁抚顺双菱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 驳回原告河南伟林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44.00元,由原告河南伟林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原告河南伟林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石化石油二厂经贸公司(原为辽宁抚顺双菱液化气有限公司,简称双菱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中院以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广州铁路局怀化市象鼻子站为交货地为由受理了本案。本案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双菱公司在答辩期内曾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以(2000)怀中经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双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湘立经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0)怀中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双菱公司赔偿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每月供气量至少1000吨,年12000吨,少供气量为11,601吨,每吨获利382.19元,共造成利润损失4,468,407.20元的80%计3,571,725.00元和直接损失116,179.39元,共计3,690.905.00元。双菱公司不服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湘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调整赔偿原告利润损失的60%即2,681,044.32元,维持原判直接损失,则双菱公司共赔偿原告2,797,223.71元。双菱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湘法民监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怀中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市法院管辖。2006年11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市法院发出案件移交函。

  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双菱公司已不存在,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故被告依法承接双菱公司与原告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双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液化气供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先预付货后,双菱公司按原告要求发货。故原告是本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双菱公司应是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共分三个阶段预付了货款,双菱公司基本上按原告所预付的货款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因原告的预付货款仅剩余10,610.04元,显然远不足一次发货货款及运费额度,原告也未再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所需的款额预付货款,应属先行违约,故双菱公司在原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原被告对双菱公司所供液化气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液化气运输费用,庭审中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的证据,对此原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双菱公司已按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帐户将剩余货款10,610.04元全部退回原告,双方在退款时对所退回的款项均予以确认,应认定双菱公司和原告双方已结清全部帐目,原告对终止合同已认可。因所退回的款项中含有上述已确认的运输费用,也应认定在结帐时双方已对发生的运输费用予以确认,故被告所举的运输费用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为履行与双菱公司的合同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并产生了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双菱公司并无违约,其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产生了损失,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为催双菱公司供货租房及差旅费的损失,因是其正常的业务支出费用,由双菱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市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宣判后,各方均没有上诉。
责任编辑:抚顺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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