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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丹、宋立娟、丛培华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华龙就业服务中心、刘忠贵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三案
  发布时间:2010-01-22 08:54:0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出国劳务便是典型的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在收费的情况下,能否履行合同?未能履行合同后如付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一个焦点问题。该三起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的发生和审理。也给欲出国的农民指出了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否则,委托办理出国劳务的纠纷,因委托机构不讲诚信故意违约,违约后又不愿承担责任的案件存在也是会阻碍和影响了新农村的建设。故,这类委托、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亦应引起两级法院的关注。


【案件索引】


 一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二初字第102号、103号、105号民事判决。


二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三终字第160号、161号、162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当事人自然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华龙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白云街3—36号。


负责人:刘忠贵,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丹,女,1981年1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北猴石村84—1号。身份证号:疑似个人隐私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华,女,1979年5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北猴石村135号。身份证号:疑似个人隐私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娟,女,1977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水帘洞村34—1号。身份证号:疑似个人隐私身份信息。


一、一审处理情况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28日原告许晓丹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华龙就业服务中心形成口头出国劳务合同,原告当即交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收据。载明“赴日保证金,中途退出不返,外商面试合格后,半年未派出全额退款(食宿费除外)。”2005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赴日保证金,6个月未予派出,全额退款,中途退出此款不退。”被告将此款分二次交给大连乾辰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第一笔是2005年10月25日2000.00元,面试保证金。第二笔是2005年11月29日23000.00元劳务保证金。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交纳食宿费、培训费3000.00元。原告接受了培训、发生了住宿费。不料被告外派日本没有成功。原告又与被告达成了赴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如劳务人员发生违约或非法潜逃行为,由被告代表派遣公司实行经济处罚,罚款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如劳务人员未能在违约10天内交清罚款,由其经济担保人承担罚金10万元。2007年2月28日原告的经济担保人办理了担保公证。2007年5月10日原告签一“保证书”,保证在签证下达时交纳39000.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又将原告的劳务保证金5000.00元交给四平国信公司。至今被告外派韩国仍未成功。另查,被告华龙公司的权利已得到保护。(2007)清民二初字第122号判决已判决四平国信公司返还华龙公司出国保证金32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许晓丹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保证金33000.00元,公证费400.00元;2、要求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7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出国劳务,因双方办理出国一事并无异议,该合同应视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此款已转交乾辰公司、四平国信公司其无退款义务的意见,因被告华龙公司的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华龙就业服务中心返还原告许晓丹劳务保证金33000.00元,公证费400.00元,计33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由被告负担。


另、原审对丛培华、宋立娟上诉两案的认定数额、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判决内容与许晓丹一致。不在重复。


宣判后,清原满族自治县华龙就业服务中心对上述三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出国劳务费用,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上诉人在本案中积极履行了代理人或者是举荐人应承担的义务,没有谋取一分钱的利益,相反还垫付了大笔款项。二、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缺少庭审环节,三、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返还培训(食宿)费、公证费是错误的,不符合履行的公平原则。四、四平国信公司出具证明承诺,预计2008年6月实现派出。这本应成为合同正常履行。被上诉人中途违约的有效证据,但一审未予采信。有失公平、公正。五、无论是赴日,还是赴韩劳务,办理主体是大连栾少承。上诉人起到的作用就是中介,在此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分钱,相反投入了大量资金。发生损失大大超过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与被上诉人一样,同是受害者。六、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呈送了栾少承在公安机关作的讯问笔录及栾的身份证复印件、房照复印件、口头请求法庭将大连栾少承列为第二被告,却遭到法庭严辞拒绝。


许晓丹、丛培华、宋立娟共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得当。二、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不管是否有栾少承这么个人,也不论栾少承是干什么的,答辩人与其均无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答辩人只对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四、上诉人称其花了多少费用,投入了多少钱,这些与答辩人无关。五、纵观上诉人的理由,均是在以种种借口,编造谎言,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二审审判的情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龙中心、刘忠贵于2008年9月15日前给付三人共33400元。(其中保证金33000元;公证费400元)同时还承担上述款项的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还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哈龙中心、刘忠贵承担。


三、华龙中心、刘忠贵;三人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委托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是法院审理农村合同纠纷中复杂的一类案件。一是因为出国劳务委托合同涉及法律政策的适用较为复杂。一起纠纷往往同时涉及的多个法律、法规的适用。有时会相互抵触,同时地方政府为搞活农村经济而审批的出国劳务中介机构大多为个体经营。这些机构委托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操作不规范。又因层层多家办理,不知能是涉及到那个环节出现差错,也就导致本案三各女青年未能出国。二是牵涉利益复杂。一个案件有时牵扯多个原告或一个被告和第三人。由于劳务问题也是涉农的最大问题之一,办理出国劳务是农民多年积攒血汗钱的投入,如多年派不出去,将直接涉及到本人的经济损失,身心健康。如处理不好亦引发农民群体上访;三是履行难。因华龙就业服务中心是最底层的办理出国劳务机构。但在多年办理未能成功的情况下。还对一审的判决不服而上诉。如二审直接作出判决效果不好。本案好就好在承办人不仅庭前做调解工作。而且到清原当地开庭审理。庭后与当事人双方辩法析理。在庭上未能完成调解的意向。在庭后双方对本院拿出的确实可行的调解方案表示同意,使调解内容言之有物更有说服力。在当地法院配合下双方握手言和。采取因地制宜,上诉人在两个月之内给付和在增加两个月的各种费用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胜利调解成功三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了超前的审判服务工作。上列三案的处理不失为案例的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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