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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张强交通肇事案
作者:主审法官 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于洪恩  发布时间:2013-03-08 11:18:1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大部分的工作量体现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上,正确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准确确定民事法律责任同样是案件处理的重点。正确处理好附带民事诉讼,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07)抚望刑初字第216号(2008年2月2日)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素华,女,46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桂菊,女,39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学艳,女,42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芹,女,49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秀莲,女,40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女,28岁,农民,住铁岭横道河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宏艳,女,36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长香,女,52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梅,女,62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树银,女,58岁,农民,住高湾经济区东大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红,女,29岁,农民,住高湾镇284栋2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伏霞,女,29岁,农民,住望花区宝金路27栋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女,37岁,农民,住望花区宝金路23栋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玉凤,女,29岁,农民,住望花区宝金路33栋1号。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珏,系中国法制报道抚顺站记者。

  被告人杨林,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堡三村5—268。

  被告人张强,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千佛寺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强作为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望滨种植区的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杨林的车是改装的“四不象”四轮农用车,且没有驾驶证而予以雇佣。2007年5月20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强指使被告人杨林驾驶改装的无牌照的“四不象”四轮农用车接送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回家,当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望滨大岭下坡时,由于刹车不灵翻入路南侧深沟,造成乘车的农民工马桂菊一处重伤、三处轻伤,白素华一处重伤,白玉梅三处轻伤,生常香、杨红二处轻伤,付学艳、刘桂芹、佟秀莲、李宏艳、庞树银一处轻伤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 杨林违章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生常香等人无责任。被告人杨林肇事后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沈玉凤等14名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被告人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各承担十万元。赔偿沈玉凤等1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沈玉凤等十五名被害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明细:赔偿沈玉凤1593元、白玉梅12996元、付学艳17399元、闫伏霞1852元、李淑红335元、刘桂芹17015元、杨红1744元、李立新812元、庞树阴7839元、佟秀莲13843元、李宏艳16410元、生常香22759元、白素华88212元、马桂菊97191元。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林无证驾驶改装的无牌照“四不象”农用四轮车,造成二人重伤八人轻伤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强作为公司业务主管,明知被告人杨林没有驾驶证,且明知的改装的无牌照的“四不象”四轮农用车而予以雇佣,并指使杨林驾驶该车接送公司雇佣的农民工,造成二人重伤八人轻伤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肇事后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有明显增多的趋势,其危害之大、影响力之大是有目共睹的。本案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量刑也适当。主要是被告人张强的主体身份问题,准确的界定了张强受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忠(王志忠)委托雇拥农民工和车,给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种菊花,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同时,本案中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且两人为重伤,九人为轻伤的后果。此种情况下,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救助弱者方面所要做的工作显得极其重要。

  一、被告人杨林无证驾驶改装的无牌照“四不象”农用四轮车,造成二人重伤八人轻伤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但次日被告人杨林便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关于被告人张强的主题身份问题,被告人张强虽然不是此起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明知被告人杨林没有驾驶证,且明知是改装的无牌照的“四不象”四轮农用车而予以雇佣,并指使杨林驾驶该车接送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从而导致了严重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判处张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迪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此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服从。被害人及其家属感谢法院做了大量的工作能够以调解的方式将赔偿款交付给他们,不仅减少的诉讼程序,而且使他们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都得到了抚慰。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于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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