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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儒赞故意伤害案
作者:主审法官 东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隋书进  发布时间:2013-03-08 11:24:4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全国人大赋予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在拉架过程中,偏袒一方,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刑初字第7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儒赞,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10委12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儒赞,于2007年6月20日17时许,在东洲区龙凤教育中心附近,见李双利和杜景华厮打在一起,曹在拉架过程中,用拳击打被害人杜景华的脸部,造成其三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固然存在,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杜景华将李双利打的无还手之力的情况下,曹上前拉架过程中,一气之下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杜景华的脸部,造成其伤害后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儒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提出辩解:我是在拉架中用手扒拉被害人的,不是故意伤害。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儒赞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景华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曹儒赞的刑事责任,服从法院判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儒赞犯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儒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儒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公民在遇到他人打架时,一定要采取正确的方法,用劝导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矛盾,拉架时切不可冲动行事,更不能偏袒一方,造成他人更大的伤害。一旦遇到他人或自己被伤害,应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依照法律保护自身的安全。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东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隋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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