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要点】
我国刑法的任务可概括为保护合法权益,保护的主要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惩罚与保护密切联系:不使用惩罚手段抑制犯罪行为,就不可能保护合法权益。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打击犯罪是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但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注意被告人的权益,注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受到的惩罚是否相当。定性的准确性、量刑的准确性均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把握不好,就不利于惩治犯罪。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6)抚东刑初字第8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正权,男,53岁,1952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浑河花园御景阁5单元802室。
辩护人张清明,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正权,于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运输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厂由其负责运输的润滑油(基础油)交由营口市信和船务代理处姚学友做船务运输代理。姚学友为了感谢林正权对其业务上的帮助、照顾,于2004年8月,在辽宁省营口市天辅兴宾馆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5年 6月,在辽宁省营口市万家灯火大酒店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9月,在辽宁省营口市天辅兴宾馆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 姚学友先后三次送给林正权总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款均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于2003年9月至2005年7月,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在铁路运输困难前提下,利用其负责运输形成的便利条件,将发往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润滑油(基础油)调运及时,该公司副总经理谭希光为了感谢林正权的帮助、照顾,于2003年9月,在抚顺石油一厂远航宾馆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5年7月,在北京协和医院附近宾馆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谭希光先后二次送给林正权总计现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均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月,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运输的便利条件,给发往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润滑油(基础油)做到及时发货,该公司经理张吉华为了感谢林正权对该公司业务上的帮助、照顾,于2004年1月,在抚顺润滑油厂办公楼楼下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于2005年8月,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处理库存润滑油产品的便利条件,将本厂降价处理的近40吨“冰王子”防冻液卖给抚顺润滑油经销商王凤鸣,因王凤鸣找不到客户,林正权又让销售员金桂铭帮忙转卖给海城市万顺润滑油经销处经理王大鹏,并为其提供运输费。王凤鸣、王大鹏为了感谢林正权对他们的关照,于2005年9月,王凤鸣让其妻子邵艳杰在林正权住宅楼下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9月末,在抚顺中心医院住院部,王大鹏让抚顺分销处业务员金桂铭代其送给林正权现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均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厂调运部副部长赵威(另案处理),多次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运输基础油提供帮助。该公司副经理邵福泰为了感谢林正权和赵威的关照,分多次送给林正权和赵威共计现金人民币108000元。其中,林正权分得现金人民币54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林正权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正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所收受的部分款项与其职务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林正权受贿的数额不准。对起诉书中第二、三、四起指控不应以罪论处,对林正权因公支出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二、对林正权应界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三、林正权不但有自首情节,而且还有立功表现;四、林正权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主动退赃;五、林正权平时表现好,对工作贡献大,系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正权,于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运输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厂由其负责运输的润滑油(基础油)交由营口市信和船务代理处姚学友做船务运输代理。姚学友为了感谢林正权对其业务上的帮助、照顾,于2004年8月,在辽宁省营口市天辅兴宾馆送给林正权现金15000元;于2005年 6月,在辽宁省营口市万家灯火大酒店送给林正权现金10000元;于2005年9月,在辽宁省营口市天辅兴宾馆送给林正权现金15000元。以上姚学友先后三次送给林正权总计现金40000元,此款均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润滑油厂调运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厂调运部副部长赵威(另案处理),多次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运输基础油提供帮助。该公司副经理邵福泰为了感谢林正权和赵威的关照,分多次送给林正权和赵威共计现金108000元。其中,林正权分得现金54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林正权因其它事由被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石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中国石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抚顺润滑油厂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另证明该公司下属各生产厂的正、副厂长由该公司聘任,各生产厂的基层干部由各厂聘任;干部聘任书证明林正权为抚顺润滑油厂聘任的中层干部(正科级);证人姚学友、邵福泰证言笔录分别证实给被告人林正权行贿的经过;同案赵威的供述证实其与林正权共同收受邵福泰行贿款的经过;证人刘宏的证言笔录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相关书证证实行贿人所在公司与抚顺润滑油厂的业务往来关系;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正权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林正权所收赃款被检察机关全部扣押。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正权犯受贿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在单位系海外上市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林正权又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聘任干部,林正权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正权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正权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正权辩称其与相关人员系正常的礼尚往来关系,另有部分事实与其职务无关的辩解,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因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正权,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达9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正权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正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定性问题及犯罪数额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是能否对被告人准确定罪及合理量刑的问题。
(一)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林正权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认为林正权的行为触犯的是我国《刑法》第163条,对林正权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林正权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和法律根据如下:
1、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受贿行为人是国家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受贿行为应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受贿行为人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又没有受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对其受贿行为应认定为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林正权所在的抚顺润滑油厂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 )下属的基层单位。“中石油”不是国有企业,于1999年12月5日成立时就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国有资本占90%,私有资本占10%,2003年该公司国有资本以不足90%,如外商巴菲特持有“中石油”股份达到13.35%,而他只是“中石油”第三大股东。至于私有资本所占该公司的比例大与小,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中石油”是否有私有资本进入。只要该公司有私有资本成分,那么该公司就已不是国有企业。对该公司内部的人员只要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受贿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林正权不是国有企业的委派,而是被抚顺润滑油厂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中石油”下设若干个分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是其中之一。润滑油分公司在全国设有十个润滑油厂,抚顺润滑油厂是其中的一个厂,如此可见,抚顺润滑油厂是“中石油”的最基层单位。只有“中石油”本身有国有企业委派人员,分公司和基层厂全部实行合同聘用制,所以林正权只是一位合同制的聘用人员。
4、对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他们的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早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5月22日第117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法释【2001】17号文件中明确的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判定林正权的身份不属于此列。
从以上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只是由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公司,该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和基层厂一律实行合同聘用制。本案被告人林正权是该公司下属最基层抚顺润滑油厂一位合同制聘用的管理工作人员,对其在工作中所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的受贿行为,只能认定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应按照《刑法》第163条对其进行定罪科刑。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所收钱款中,部分因公支出,部分系与相关人员的礼尚往来行为,与其职务无直接关联,合议庭在对相关证据进行研究的同时,又与公诉机关及时的交换了意见,最终对部分指控事实没有认定,公诉机关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综合上述观点,并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及考虑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时,并不掌握指控的这些事实系其主动交代的具体情节,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亦没有异议。本案的审理,既打击了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给了被害人重新做人的机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