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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洪李交通肇事案
作者:主审法官 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冯艳  发布时间:2013-03-11 09:38:27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逃逸”是《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它是指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2008)顺刑初字第6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珍,女,汉族,红光光华实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虹光园区8号楼。系被害人吴宝玉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森,男,44岁,住抚顺市顺城区红光园区8号楼。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珍的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洪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章党乡太平村。

  辩护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洪李于2007年6月3日19时许,无证驾驶辽D—5823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二道沟沟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吴宝玉刮倒,造成吴宝玉的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宝玉系因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实质挫裂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鞠洪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鞠洪李于2007年8月30日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鞠洪李犯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珍要求被告人鞠洪礼赔偿医疗费31789.99元,护理费1397.76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2600.00元,死亡赔偿金145180.0元,丧葬费179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40.00元,合计359577.75元。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鞠洪李辨称:自己当时没有刮到被害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洪礼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时,被害人的自行车与被告人的摩托车到底有没有接触、接触点在哪,肇事两车的损失情况如何,本案并没有查清,现场目击证人有的说没有看见现场过程,有的说两车没有碰撞,有的说被害人面部没有受伤,有的说满头是伤,如果被害人当时存在多处伤,那么发生事故后现场周围的群众就会立即把被害人送进医院,所以本案存在二次受伤情况,被害人的伤存在多因一果,关于痕检报告,因当时自行车在原告处保存了10余天,送检检材存在不真实性,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鞠洪李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洪李于2007年6月3日19时许,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二道沟沟口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宝玉刮倒在地,后被告人鞠洪李亦在距离被害人50—60米的远处摔倒,头部出血,围观群众报“120”, “120”急救车将被告人鞠洪李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救治。被害人吴宝玉在路西小房旁边坐着,围观群众张某见状上前询问被害人家中电话,并给被害人家里拨打了电话,被害人吴宝玉的妻子接电话后,通知自己的儿子吴波,由于没有听清具体位置。吴波于当晚21时45分许,在肇事地点路口处5—6米远的地方发现被害人倒在地上,后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抢救。被害人吴宝玉的儿子于次日上午9时到事故大队报案,住在同一医院的被告人鞠洪李于次日出院。2007年6月16日被害人吴宝玉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6月14日公安人员找到被告人鞠洪李,对其进行了讯问,鞠洪李称自己驾驶的是自己家的蓝色辽D—55225号摩托车,因该车与现场遗留物不符,故认定该车不是肇事车辆,经公安机关工作,确认肇事车辆是被告人鞠洪李从其同学蔡洪夫处借来的红色辽D—58231号两轮摩托车,但该车已经修复。2007年8月24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处对该摩托车的前轮胎橡胶样本与被害人当时驾驶的自行车车条离断表面擦蹭的橡胶进行比对检验,证明二者所含无机元素组分对应相同。2007年9月6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被告人鞠洪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提供假证、出伪证、毁灭证据、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9月5日被告人鞠洪李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789.99元,护理费1397.76元,死亡赔偿金138,266.67元,丧葬费9,812.00元,误工费1,496.67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83,263.09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鞠洪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同方向骑车人被刮倒,并发生死亡的后果,案发后提供假证,出伪证、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其肇事后,未积极抢救伤者,且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出伪证,毁灭证据,并逃至外地,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罚。

  由于被告人鞠洪李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人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被害人始终处于抢救阶段,故对于此两项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儿子吴涛虽身患疾病,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清,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

  被告人鞠洪李提出的自己没有碰到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因有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处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证人证明当时被害人头部有伤的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四次、第五次的供述相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鞠洪李当天所驾驶的辽D—58231号摩托车与被害人的自行车相撞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鞠洪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鞠洪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263.09元。

【评析】

  1、“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到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并未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的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因此对于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2、“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但是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没有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也有的不可能逃跑),而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案件的打击力度。因此只要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也是《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对“肇事逃逸”解释的原意。

  本案中被告人鞠洪李无证驾驶肇事后本身也已经受伤,被“120”送到医院抢救,但是其在得知被害人被送到同一家医院抢救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离开医院,伪造证据,提供虚假的摩托车,致使公安机关一度无法继续侦查,后又在证据确定后,逃至外地躲藏。因此其行为是典型的“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因此应当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幅度在3至7年。

  3、本案认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被害人家属在本案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从现有证据看当时被害人受伤后表面症状不明显,被告人被“120”救走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治,3小时后被害人才被发现,但是被害人是在医院抢救13天后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治疗延误应当有一定关系,但无法证明是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因此本院认为认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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