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首先要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再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案例索引】
一审:清原县人民法院清审刑初再第2号裁定书
【案情】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波,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西井村,农民。
原审被告人车学福,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农民。
原审被告人车学国,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农民。
被告人常学懿,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夏家堡街,原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因事先约定,本案被告人枸乃甸乡司法助理常学懿带被告人车学国,由枸乃甸乡前往西井沟村调解,王林凡、本案自诉人王林波等人推土机工时费等纠纷。因王林波拒绝给付欠款,而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王林波之子王永军举棒殴打与其父王林波互扭的车学福时,车及时躲闪而击中王林波头枕部。王林波因外伤入院观察治疗,八天后,由于右眼角膜炎又转入五官科住院治疗,于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角膜炎,右眼视力入五官科时0.1,出院时为0.06,经抚顺市伤残鉴定所根据《人体轻伤标准》第九条(五)规定,定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2月1 日下午,因事先约定,本案被告人、枸乃甸乡司法助理常学懿率被告人车学国前去西井家沟村调解自诉人的欠款纠纷是正常的公务活动。因自诉人王林波没 给付欠款,引起被告人车学国不满,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人常学懿只是拉架,自诉人亦承认其伤不是常学懿所为,故追究常学懿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车学国是手持木棒,但被其妻劝阻后,并未打伤自诉人,自诉人亦承认其伤不是车学国所为,所以,控诉追究车学国刑事责任亦无事实根据,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车学福用木棒将其头部打伤,但证据证明自诉人头枕部外伤系其儿子王永军用木棒殴打车学福时,因车学福及时躲过,而误将自诉人击中所致,其头部的伤不是车学福所为,车学福承担后果责任。自诉人因头外伤入院观察治疗,八天后因右眼角膜炎转入五官科住院治疗,虽然王林波右眼视力由入院时0.1到出院时减为0.04-0.06,但其右眼未有检查出外伤的记载,其右眼角膜炎没有证据能证明与三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自诉人王林波指控被告人车学福、车学国、常学懿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林波对原告人车学福、车学国、常学懿的控诉。
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波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1998)抚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发回重审。同年6月1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波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抚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驳回申诉。2007年1月18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波以民事诉讼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审三被告人赔偿损失,本院于同年2月2日以(2007)清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再审事实】
2007年7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波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3日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7月4日发回本院重审。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裁定认定王林波头部伤是其儿子王永军误伤,是采信了车学福与常学懿的供述,而二人是本案的被告人。而对自诉人王林波指控车学福将其打伤的指控不予认定。此外没有其他旁证明是王永军误伤,而200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调查时证人均指证王林波的伤为车学福造成。
(2)对县医院的门诊病志和住院病志记载的“双眼挫伤”和“角膜炎”诊断结果,只采信了“角膜炎”的诊断证据,所以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够。
本案的发生系原审被告人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索要欠款处理不当,使矛盾激化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伤害,三原审被告人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你院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告诉,显系不当。
【评析】
本案发回重审后,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一百七十条二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这类案件要求,被害人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中院将一、二审裁定撤销,认为一、二审裁定有错误,不应下裁定驳回自诉人控诉。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再审审查期间,认为该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规定的案件,该案属于证据不充分的情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将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予以撤销,为尽快妥善处理该案,为清原县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创造条件,意见我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故清原县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