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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雁抢劫案
作者:主审法官 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郎秀娟  发布时间:2013-03-11 09:46:5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财物拿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中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与抢劫中暴力胁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所以应当依照犯罪构成要件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把握,从而准确地界定两罪的界限。

【案例索引】

  一审:抚顺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第00130号

【案情】

  被告人唐雁,男,1966年1月4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唐雁应当认定为犯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拦截辱骂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是非荣辱观念颠倒、寻求精神刺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雁酒后在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的公路上,手持半块砖头将被害人冀国峰驾驶的车牌照为辽DK6631号蓝色出租车拦住,强行拉开驾驶员车门后,用砖头威胁冀国峰,同时用脚踹冀一脚,强行向冀索要钱财,抢走冀国峰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唐雁妻子郝桂清赔偿被害人冀国峰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雁应依法惩处。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明确供述其酒后在路边小便时,开过来一出租车,其转过身来冲着那辆出租车小便,该出租车没有理他,借着酒劲,其就打算等那辆出租车开回来时,拦住车抢司机点钱,且其在出租车回来时,也确实实施了抢劫钱财的行为,故其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是非常明确的。被告人唐雁的辩护人提出对唐雁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雁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雁提出上诉,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1、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被告唐雁主观上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劫取了他人的财物,所有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2、因被告唐雁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唐雁有期徒刑三年,使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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