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一些境内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和境外组织相勾结,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境外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境。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必须依法严惩。
【案件索引】
一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7)新抚刑初字第0006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常武,男,1961年1月2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16委20组。
辩护人王福银,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军,男,1969年9月14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16委50组。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常武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徐常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高军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高军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常武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辩护人亦提出对被告人徐常武应以骗取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并认定被告人徐常武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常武于2005年1月间,通过北京的彭明(另案处理),带准备到意大利非法打工的张某某、刘某假冒辽宁东江集团工作人员身份到北京丹麦大使馆,以出国商务考察为名,办理了到丹麦的出国签证。2005年1月29日,被告人徐常武将二人送至意大利。被告人徐常武分别收取张某某、刘某人民币各64000元。2005年3月间,为安排王某、陈某某、怀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六人到意大利打工,被告人徐常武向“东北蜡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艳玲借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并找到被告人高军,让高军帮忙送六人出国。同年8月,被告人徐常武以东北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到丹麦学习环保技术为由,为被告人高军和出国打工人员王某、陈某某、怀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董某某等六人办理到丹麦的签证。被告人徐常武收取出国打工人员费用每人65000余元。被告人高军于2005年8月16日带六人离境,后将六人送到意大利。事后,徐常武送给张艳玲好处费50000元。2005年4月,被告人徐常武通过北京的朱红跃(另案处理),安排准备到法国非法打工的潘某某、曲某假冒抚顺华丰印刷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出国商务考察为名,办理了到丹麦的出国签证。期间,为顺利签证,被告人徐常武对潘、曲二人进行了相关培训。被告人徐常武收取出国费用每人60000元。潘某某、曲某于2005年4月6日离境。2005年11月,被告人徐常武通过北京的彭明(另案处理),为准备到意大利非法打工的单某某、王某、杜某某,再次假冒东北蜡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办理到挪威的出国签证,并对三人进行了相关培训。被告人徐常武收取单某某人民币70000元,收取杜某某65000元,收取王某70000余元。为将三人安全送到意大利,被告人徐常武又找到被告人高军,让高军于2005年12月12日带单某某、王某、杜某某离境并送至意大利。高军获取徐常武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2006年10月,被告人徐常武通过北京的高诚(另案处理)为准备到意大利非法打工的刘某某、蒋某某,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办理了到比利时的出国签证。被告人徐常武收取刘、蒋出国费用各80000元。刘某某、蒋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离境前往意大利。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常武被抓获。2007年2月5日,被告人高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常武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国境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高军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关于被告人徐常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常武应定骗取出境证件罪及被告人徐常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严重扰乱国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常武不但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还组织出国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为出国人员策划虚假的身份,将出国者送至目的地。可见,被告人徐常武为完成将他人送至第三国打工的目的进行了周密的策划和组织,骗取出境证件只是其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方法和手段。被告人徐常武的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另查,被告人徐常武因被举报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即在其家中收缴出被告人徐常武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为出国人员制作的大量虚假材料及培训资料等材料。被告人徐常武系在大量证据面前,相继交代的组织多人非法偷渡出境,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徐常武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又查,被告人高军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常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高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是本案的难点问题。本案被告人徐常武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骗取出境证件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常武确实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行为,但除此之外,被告人徐常武还组织出国人员进行培训,为出国人员策划虚假的身份,为出国者送至目的地。应该说,被告人徐常武为完成将他人送至第三国打工的目的进行了周密的策划和组织,骗取出境证件只是其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方法和手段,从牵连犯角度讲,应从一重处,因此公诉机关的定性意见是准确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本案的另一被告人高军受被告人徐常武的委托将出国人员送至国外。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是指使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或者徒步带领,将他人非法送出或者接入国境的行为。被告人高军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征,故同意公诉机关的定性意见。
(二)、关于被告人徐常武、高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重要问题。经查,被告人徐常武因被举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即在其家中搜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为出国人员制作的大量骗取签证所使用的虚假材料。在大量证据面前,被告人徐常武相继交代了为出国人员编造和提供虚假的证实材料,骗取签证后分批组织多人非法偷渡出境,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徐常武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被告人高军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予认定自首。
(三)、关于二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徐常武组织他人偷越国境5次15人,属多人多次,故被告人徐常武应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高军在五年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