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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李玉峰交通肇事案
作者:主审法官 新宾满族自治县法院刑事审判庭 李蕙竹、陈元斌  发布时间:2013-03-12 09:25:4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特别是2000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新宾刑初字第94号(2008年10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伟,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茂山委林业局家属楼,系被害人杨楠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庆武,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系被害人郭淑香的丈夫、佟笛的父亲,(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

  监护人佟万友,男,193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系佟庆武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梅,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安委,系被害人郭连斌妻子。

  委托代理人孟宇平,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男,1986年8月1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右卫镇右西村。

  被告人李玉峰,男,1977年1月7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车主,住辽宁省凌海市右卫镇右东村。

  辩护人赵玉春,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被告人李玉峰先后雇佣被告人张建和另一名司机杨晓伟为其驾驶个人所有的辽G4821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被告人李玉峰知道被告人张建持有的是小型车驾驶证,因张建是其妻弟,雇佣张建的目的是让其跟车和学习驾驶大货车;2008年2月2日傍晚,杨晓伟驾驶该车载着被告人李玉峰、张建从吉林省通化县运送矿粉去葫芦岛市;晚饭后被告人张建主动上了司机位置驾车,21时许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南杂木镇聂尔库村时,因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为避免追尾向左打方向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郭连斌驾驶的吉AU3632“豪情”牌轿车相撞,造成郭连斌及乘车人杨楠、郭淑香、佟笛当场死亡;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张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连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楠、郭淑香、佟笛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郭连斌、杨楠、郭淑香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损伤而死亡;佟笛系因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张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于2008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杨楠的丧葬费9812.00元,死亡赔偿金207400.00元,合计2172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庆武合理的经济损失为:郭淑香的丧葬费9812.00元,死亡赔偿金207400.00元,被抚养人母亲宫秀春的生活费6655.83元;佟笛的丧葬费9812.00元,死亡赔偿金207400.00元;合计441079.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郭连斌的丧葬费9812.00元,死亡赔偿金207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45.33元(儿子郭智铭67889.50元、母亲宫秀春6655.83元)合计291757.33元。

【前期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玉峰表示无力足额赔偿,为使被害人家属得到较多的经济赔偿,本院多次进行调解。2008年9月1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玉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伟、佟庆武、孙春梅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玉峰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0,000元,至协议履行期限界满前几日,被告人李玉峰到本院称因筹集不到钱款无法履行协议,听从本院的判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无资质驾驶大型货车,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淑香、郭连斌、杨楠、佟笛四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玉峰系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张建是小型车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大型货车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因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玉峰辩护人提出关于李玉峰在案发前没有指使张建驾驶车辆,因而不构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张健、李玉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郭连斌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伟、佟庆武放弃对郭连斌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李玉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伟合理的经济损失的70%,计152,04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庆武合理的经济损失的70%,计308,755.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梅合理经济损失的70%,计204,230.13元。被告人张建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首例对车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多年以来,对车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案焦点问题就是李玉峰作为车主并未实际驾驶车辆,而与张建一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对于交通肇事罪,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应该注意的是,本罪过失的心理态度,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本案中李玉峰与张建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所谓“混合罪过形式”,又称双重罪过形式、复杂罪过形式,是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而行为人对这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

  在本案中,李玉峰与张建在主观方面有间接故意,也有过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都属违章行为。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李玉峰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张建不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却雇佣张建驾驶大型货车,而张建本人并未取得大型货车的驾驶证却驾驶大货车,两人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是间接故意。正是由于李玉峰将大型货车交由无资格的人驾驶和张建采取措施不当这两个自然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交通肇事这一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李玉峰与张建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作为车主的李玉峰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打击。依法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对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新宾满族自治县法院刑事审判庭 李蕙竹、陈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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