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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鹏保险诈骗、姬树维交通肇事案
作者:主审法官 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张景瑞  发布时间:2013-03-12 09:34:5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认真分析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定罪量刑的基础。

【案件索引】

  一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21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鹏,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河东安居社区二组13方块。

  被告人姬树维,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河东安居社区二组13方块。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树维于2006年8月31日9时45分许,无证驾驶辽D-K1015号出租车,行至抚顺市城东新区裕城路时,将路边的被害人姚金环、张鹏林、龚升远撞伤,被害人姚金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姚金环系因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和胸部肋骨骨折,内脏器官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姬树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姬鹏在明知姬树维无证驾车撞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31日向公安机关及阳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骗取了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3440元,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姬鹏被传唤至顺城区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姬树维到顺城区检察院投案。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姬鹏,将诈骗款10.3万元退还给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龚升远的陈述、证人张展春、赵灏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并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姬鹏、姬树维定罪处罚。

  被告人姬鹏、姬树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姬鹏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姬树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姬鹏、姬树维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姬鹏积极缴纳罚金积极退还诈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鹏、姬树维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姬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姬树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

  针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是围绕姬鹏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的犯罪主体所展开。如不能准确把握犯罪主体这一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罪与非罪,就无法认定此罪与彼罪。这样对被告人不仅做不到公正的审判,也有损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不能达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姬鹏表面上这三种人都算不上。所以主审法官仔细查阅法律、法规、法理等书籍后认为姬鹏虽然不具有特殊身份(只是个司机不是车主),但针对犯罪而言,是他实施了犯罪,此时他就形成了特殊地位或状态,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应认定姬鹏应该是这起骗保案的受益人。最后,认定姬鹏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的主体之一——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的发生是由一起交通肇事所引起,姬鹏作为一个老百姓基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触犯了法律。通过这个案例,应当为人们敲响法律的警钟。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张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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