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毒品对人身、家庭、社会的危害性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处罚严厉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人受利益的驱使,无视国法,仍然从事毒品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清原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16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光朕,男, 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本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下老坎村。
被告人谭忠明,男, 1947年4月14日出生于本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下老坎村。
被告人赵桂芝,女, 1951年9月17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满族,文盲,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下老坎村。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光朕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忠明、赵桂芝犯窝藏罪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光朕于2006年9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下老坎村自家中,先后以顶替1,000元人民币欠款的方式卖给本村村民王旭(已判刑)海洛因勾兑液针剂80支,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李萌(已判刑)海洛因勾兑液针剂30支。案发后,被告人谭光朕潜逃。
被告人谭光朕于2008年5月17日,在抚顺市北站附近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可疑针剂14支。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谭忠明、赵桂芝,明知儿子谭光朕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9月负案在逃的情况下,先后于2006年年底、2007年5月份通过银行给在逃的被告人谭光朕分别汇去人民币1100元和1500元,为谭光朕在逃、藏匿提供了帮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光朕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且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忠明、赵桂芝明知谭光朕犯罪潜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光朕负案在逃期间继续贩卖毒品,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光朕、谭忠明、赵桂芝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光朕、谭忠明、赵桂芝三人均系农民,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光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谭忠明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赵桂芝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评析】
毒品的危害,可以概括为“毁灭自己,祸及家庭,危害社会”十二个字。而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发案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犯罪形式,毒品一经制造出来以后,必然要通过销售这一途径来实现其价值并赚取巨额利润,而吸毒者大多也要通过购买毒品来满足自己吸食、注射毒品的需要,可见对贩卖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必要性。另外,情与法之间发生冲突时,谁都很难决择,但法是治国根本,为了维护法的权威和尊严,就必须要牺牲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