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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茂林故意伤害案
作者:主审法官 清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卫源涛  发布时间:2013-03-13 08:52:1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在案件定性上应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虽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过失的,但关键在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一般行为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对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加以区分。

【案例索引】

  一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清刑初字第228号

【案情】

  被告人孙茂林,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海阳村78-1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孙茂林在海阳村自己家中睡觉时,因听到被害人王孝全与本村村民刘启为在其家北侧路上打架,便出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孙茂林与王孝全发生争执后厮打,孙茂林将王孝全摔倒后用拳头击打王孝全头部,王孝全被打后倒地不起,不省人事,被送到清原县人民医院时已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孝全符合在乙醇中毒及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及情绪激动等引起弥漫性脑蛛网下腔出血,并继发气管内胃内容物误吸,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茂林违反国家法律,殴打他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很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茂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改正。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孙茂林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茂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县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茂林犯故意伤害罪,认定罪名不当。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时表现是过失行为,是过失的心理状态,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般行为。例如:某人打他人一拳,他人倒地因头部磕在其他硬物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打人是故意的,就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打人虽然是故意的,但并未构成伤害,应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

  2、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是一种过失心理状态,他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只是一般行为,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很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了清原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主审法官 清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卫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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