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应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予以注意,并予以说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逃逸情况,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不能自由解释并在事后作为免责事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零时40分,我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辽D7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高尔山公园门前,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毛XX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死者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261,000.00元。赔偿后到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6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X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款之规定,驾驶人逃逸不论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按最高额赔偿110,000.00元,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免除予以免赔对于死者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当地医保标准扣除1,964.30元,扣除的范围及标准为乙类医药费扣除15%,乙类检查费扣除30%,丙类医药费、检查费全部扣除。其余部分为合理的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零时40分,原告抚顺XX南杂木有限公司所有的驾驶员刘XX驾驶该公司的车牌照为辽D7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高尔山公园门前,将骑自行车的毛XX撞倒,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6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8,254.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无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委托该公司驾驶员刘XX的女儿刘XX与毛XX(死者毛XX儿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赔偿金188,400.00元、丧葬费10,000.00元、购买墓地费10,000.00元、精神补偿费51,600.00元、存尸费1,000.00元,共计261,00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已支付给死者家属。肇事车辆辽D-7XXXX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另查明,死者毛XX于1944年9月5日出生,为城市家庭户口。
裁判结果
辽宁省新宾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新宾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抚顺XX南杂木有限公司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抚顺XX南杂木有限公司256,052.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05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抚顺XX南杂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法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司机虽离开现场,但副驾驶员在现场保护现场,并拨打报警及报险等电话,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弃车与逃逸情况,不应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明示了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052.3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达成和解。原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6052.3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