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员没有资格时,保险公司此时承担的是一种先行赔付的垫付责任,事后保险公司可向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现事故责任人已先行向受害人赔偿,事故责任人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的理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王XX在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2年6月12 日,王XX驾驶辽DA****号货车与万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铁长线119KM+500M公路处相撞,致万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6月15日王XX与死者万XX的妻子、长子、长女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王XX一次性给付三位家属270 0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者的抢救费、丧葬费、死者家属误工费等一切与本事故有关的费用;王XX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王XX所有,死者家属无条件协助王XX办理理赔手续;三位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王XX的任何责任,并不再向王XX主张任何费用;此协议书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肇事车辆辽DA****号货车肇事时的驾驶员无合法的驾驶资格,但营运手续合法。另查明:万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0 891.36元,其中1、医药费861.86元;2、死亡赔偿金165 94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 703.00元;4、丧葬费19 35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 000.00元;6、摩托车的损失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后为2 030.00元。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为112 867.86元,其中:1、医药费项下为867.86元;2、死亡赔偿金项下为110 000.00元;3、财产损失2 000.00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一、王XX与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XX112 867.86 元。宣判后,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XX与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XX112 867.86 元;三、改判驳回王XX主张的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王XX112 867.86元的保险理赔责任。王XX因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本案王XX作为事故责任人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已没有垫付该笔赔偿款项的责任。现王XX主张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中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为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本案王XX系事故责任人,其向XX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