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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郝某某、崔某某、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1-23 15:44:5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郝某某从被告崔某某处购买了辽D07GXX号车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于2011年6月7日到期。被告郝某某以被告崔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交纳保费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9时19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郝某某出具保险单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9时30分。保险单以打印体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

  2011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抚顺市新抚区刘山街欣洲社区院内掉头时,将在小区院内的原告撞伤。经抚顺市交警新抚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合理损失总计90659.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限是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及被告郝某某则认为,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费后,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2011年6月28日9时19分时生效。故,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生效,还是按照保险单约定的2011年6月29日0时生效。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某区法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合同自2011年6月28日9时19分即已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设定的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模式,无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该保险期限达成合意。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应视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90659.9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计66284.97元;

  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 24375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起始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合意,且投保人不予认可。该生效时间推迟,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生效的理解。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1、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3、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称“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显然,即使作为保险监管机构,也认为以未经投保人同意而擅自将保险期限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凌晨的行业惯例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曲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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