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与被告鄂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鄂某某,2009年12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现鄂某某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29日,被告鄂某到原告郭某处索要原告郭某及孩子鄂某某的占地补偿款,原告郭某不给,并拿孩子威胁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因此给被告写了欠条,被告走后,原告郭某立即报警。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给被告写的欠条无效。
【案件焦点】
当事人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的欠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自认是为了索要孩子的土地补偿款让原告写的欠条,且在原告给被告写下该欠条后,就及时报警,可见该欠条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于2011年10月30日给被告鄂某出具的20万元欠条无效。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孩子在某村享有的土地被国家征占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为了获得此款,采取威胁手段,逼迫原告为其写下欠条,违背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因此,经法院审理,虽然该欠条系原告为被告所写,但是此欠条的产生是在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采取威胁手段逼迫原告时写,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同时,原告虽为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实际提供给原告借款,缺乏借款关系成立的实质构成要件,综上,法院认定该欠条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