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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何某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4-02-27 11:07:5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徐某某与何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建筑材料的关系。徐某某按约定及时、完全地向何某履行了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但何某一直未付货款952316元。何某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华丽英典项目负责人,徐某某的上述建筑材料都是通过何某供往此项目施工地,为某某公司所用的。徐某某多次向何某、某某公司索要建筑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给付货款952316元及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某某公司对货款9523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何某辨称:徐某某所述事实属实,金额也属实,但是利息没有约定。材料是拉到工地现场去的,有一部分材料没有使用到现在的在建项目上。某某公司辨称:何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华丽英典项目是某某公司的项目,但作为建设方已将施工的部分包给何某,何某交管理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何某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何某也向某某公司承诺,因项目产生的债务由个人负责,因此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徐某某是从20ll年3月至5月份将建筑材料送到何某在新民的项目部,而且当时讲的是存放,现在货物并没有使用完,而且还转到别的项目上,因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应该是何某和徐某某之间的个人往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徐某某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徐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某某公司是否对何某应支付给徐某某的工程材料欠款9523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把建筑材料提供给何某,何某接受了该建筑材料,徐某某与何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何某在收到徐某某的建筑材料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徐某某要求何某支付欠款9523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所供应的材料,是因何某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在某某公司所建设的华丽英典项目分包建设施工时所使用的货物,某某公司作为华丽英典项目的承包方,应该对该项目在分包过程中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辩解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应该由何某个人负责,法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辩称有部分材料没有用在该项目上一节,应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欠款952316元及利息; 二、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某某公司持原审辩称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某某公司的承诺书可表明何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负责人。徐某某与何某在此次买卖行为发生之前曾合伙做工程,何某所购买的材料来源系徐某某在双方合伙的工程中对方抵给徐某某作为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何某即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施工建设华丽英典项目工程,徐某某与何某达成合意由何某在华丽英典项目中使用徐某某在双方合伙工程中抵顶工程款的材料,何某与徐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从买卖合同的缔结、履行、到最后价款的结算均发生在何某与徐某某之间,故无论徐某某的该批材料是用在某某公司的华丽英典项目还是其他公司的项目工程,何某都是购买方,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徐某某与何某。因徐某某与何某在本次买卖材料之前就已相识并合伙做过工程,徐某某应明知何某与某某公司的挂靠关系,其与何某之间的买卖交易行为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某与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何某应承担支付徐某某工程材料款952316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对徐某某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当中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欠款952316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452316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2316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13323元,由何某承担,随欠款一并给付徐某某。

  二、撤销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审理合同案件应该紧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将买卖合同的主体扩大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施工中挂靠人从事商事活动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对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明确认识来确定合同的主体。

  具体到本案当中,一、二审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施工中挂靠人从事商事活动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存在分歧。根据本案案件的事实,何某承包施工某某公司的工程后,对外进行的商事活动,购买建筑材料与徐某某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徐某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某对外的买卖行为是其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且徐某某与何某是朋友关系,徐某某应明知何某与某某公司的挂靠关系,而与之进行买卖交易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何某应为买方,徐某某是卖方。何某和徐某某之间的买卖不涉及第三人,买卖关系是徐某某与何某之间的。何某应承担支付徐某某工程材料款952316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对此适用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在买卖关系中承担

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曲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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