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年9月20日又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011年3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某桥交通岗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由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同时由于该死者身份无法查实,故认定为无名尸。原告为料理死者后事共花费殡葬费10,000元,骨灰寄存费160元。同时还花费广告费、尸检费、施救费、存车费。
【案件焦点】
原告在无法确定受害者身份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相关保险金,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丧葬费10,16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广告费、尸检费、施救费、存车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与误工费,因原告不是这项权利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出现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0,16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主要涉及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丧葬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因原告实际支出10,160元,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花费赔付,余额部分原告无权主张。第二部分为死亡赔偿金,该项诉求的主体可以为社会相关救助机构,要求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由其代收保管无名尸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但由于死者身份不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存在疑问,无法认定赔偿款金额。故只能待无名尸的法定继承人出现后再另行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