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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张某诉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合同案
作者:新抚法院李树毓  发布时间:2014-06-12 11:15:3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794号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单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302车队递交医疗诊断书,要求休病假一个月。被告单位规定职工休病假10天以上30天以下者,由职工所在车队负责人陪同到市级或专业医院就诊。并将就诊情况如实汇报所在分公司后由分公司向总公司人事部报告情况,否则,诊断书无效,劳务市场不予接收。原告亦知晓公司关于病休假的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与原告预约就诊事宜,原告自述当时人在北京为亲属联系医生治疗疾病故未能检查就诊。被告自述曾多次与原告电话预约就诊事宜,原告认可双方有多次电话沟通,但否认系预约就诊事宜。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3年6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17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进而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休假,是否仍需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共同到医疗机构检查、诊断。

【法院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应遵守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明知被告单位关于休假的规定,在被告单位与其预约检查时,因故未到,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原告辩解接到被告单位通知检查时人在北京一节,原告系因病向被告请假,请假事由为因病需要休息,与其自述在北京为他人联系医生明显冲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保险一节,被告2013年3月27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为原告交纳到2013年2月的保险,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交纳2013年3月份保险。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作为维护、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旨在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力,采取列举式将劳动者的过失行为列举出来,只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法即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该条款的指定,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者服从企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的原告,在明知被告关于病休假的制度前提下,未按被告制定的程序履行,导致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是我们也应当指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没有明确雇员“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企业内部纪律、规章”、“严重失职”的判断标准以及判断人员和程序,最高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施过程中由用人单位来具体判断难免会造成用人单位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适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就业权是劳动者获取报酬和生存的保障,剥夺劳动者就业权应该有严格的程序,慎重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用工单位单方评判、单方通知即生效的权利,难免会造成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事先与劳动者接谈,告知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应当告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其次劳动者在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有申辩的机会和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申辩应给予答复。平等、公开、诚信的行使各自的权利,是维护各自利益,减少矛盾的最佳方式。
责任编辑:曹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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