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354号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侄女。原告的父亲王某、母亲韩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被告即与他们共同居住生活。1995年7月14日,法院判决王某与韩某离婚,原告王某某随母亲韩某生活,居住的公有套间楼房小屋归韩某和王某居住,大屋归王某和哥哥王某某居住,厨房及厕所共用。2001年8月3日王某因病去世。2003年10月16日,王某某和韩某将户口迁出并已搬离该住房。王某在王某和韩某结婚前就已在该房居住,直至2013年4月末该房拆迁,现其户口仍在此处。王某是二级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上确定其姐姐王某为其监护人。韩某自1998年至2012年每年交纳5个月的该房房租,其余月份的房租由王某缴纳。2013年5月,王某某以要求该房屋四分之三的承租权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该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能否继承以及如果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王某,但本案原告和母亲及被告均有承租权。王某去世前,原告和其母亲虽已搬离,但二人的户口是在王某去世后迁出,且韩某自1998年至2012年每年都为该房屋缴纳一部分房租,被告也认可了这一行为,并由被告的监护人交纳其余月份的房租及卫生费,故原告的承租权利可比照共同居住人处理。韩某明确表示将自己在争议房屋中的承租权给原告王某某,放弃自己的原告资格,本院依法准许。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权虽非遗产,但其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该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后的置换价值即货币化补偿或回迁房屋具有财产性质,原告和被告对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获得的货币化补偿或回迁房均具有财产权利,故原告诉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的承租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面积的四分之三的承租权不当,被告作为残疾人应予以适当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秀清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王欣甜和被告王秀臣各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40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原告的母亲明确表示将自己在争议房屋中的承租权给原告,放弃自己的原告资格,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权虽非遗产,但其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该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后的置换价值即货币化补偿或回迁房屋具有财产性质,原告和被告对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获得的货币化补偿或回迁房均具有财产权利。故原告诉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的承租权,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残疾人应予以适当照顾,原告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面积的四分之三的承租权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