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有亲属关系,被告系该组组长。2013年8月4日该村农作物遭受风灾,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统计灾情。8月15日上午,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少统计了而前去与被告理论,进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上前欲挠被告,被被告推开摔坐在地上,原告起身后再次上前将被告脸部和眼部抓伤,被告再次将原告推摔在地上晕了过去。被他人唤醒后,原告抓起地上沙石撇向被告,并上前再次与被告撕扯,被告再次将原告推摔在地上,被他人拉开后,被告离开,原告被他人送回家后,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内一科诊治,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未愈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83.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否认原告所受的伤与其有关,是村书记指派其和村会计及村主任去村里受灾地块验灾。其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同意赔偿,赔偿也应是村委会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是同村村民,且有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该冷静处理。原告对被告在灾害统计中如有不满,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对被告谩骂进而上前撕扯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争吵中,阻挡不法侵害是可以的,但因过当而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和身体受到损害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是村干部指派为村民统计灾情,但并不是被告因此而形成侵权的依据,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未提出反诉,故其损失可另行诉讼。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法官后语】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是村干部工作中,不能因工作而认为任何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村民对其工作提出质疑时,应正面说明,正确应对,不能消极对待而引发群众不满情绪,进而扩大矛盾,引发纠纷,更不能因阻挡不法侵害而失之过当,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和身体受到损害,对此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