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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借款还款后出具的协议能否直接认定为借款数额
——黄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强  发布时间:2014-06-12 13:20:2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8日,黄某与杨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杨某一次性向黄某、刘某(另案原告)借款13万元整(其中向黄某借款7万元),月利息39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杨某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此房归二出借人所有,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此房在公证处以卖房的方式抵押给二出借人,在杨某将借款如数还清后,二出借人必须将一切手续还给杨某。合同签订后,黄某,刘某与杨某进行了多次的借款、还款活动,并将抵押房屋的房票抵押在黄某处。2010年8月25日,黄某与杨某又签订《房票取回协议》,内容为“杨某2009年7月28日与刘某、黄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杨某尚欠黄某104000元整,杨某要求取回产权证到银行进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抵押贷款下来款项首先还黄某欠款人民币104000元,如没抵押上贷款,杨某把房票还于黄某,并按2009年7月28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执行,并重新到产权公证处做产权公证书。以这份协议为准,原条作废。”黄某与杨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另写明,黄某已付4万元,杨某2010年9月15日已付9000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上述《房票取回协议》签订后,杨某在该协议中间注明已付4万元和签名处注明已付4万元。2010年10月16日,杨某又还付黄某2万元,黄某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5日杨某又还付1万元,黄某出具了收条。该协议正文第五行写有“已付40000元肆万元”,该处被横线勾掉,杨某否认是其划掉的。黄某据该协议诉称:杨某于2010年8月25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已还75000元,尚欠29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还。杨某辩称:实际借款215900元,已经累计还款334300元,欠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杨某在连续借、还款后又出具协议,借款数额如何认定 。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票取回协议》,其内容具有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其中被告杨某在上述协议中亲笔书写“以这张协议为准,原条作废,已付4万元等内容”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确认的4.5万元加上两次收条所确认的3万元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已还款7.5万元,余欠2.9万元未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杨某再付1万元利息的请求,因《房票取回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2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以取回房票协议写明两个已付4万元和5千元加上两个收条确定的3万元,共还款11万5千元已不欠被上诉人钱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提出杨某向其借款后陆续还款尚欠30000元,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只是提供了《房票取回协议》而对该协议中第五行中“已付40000万元,肆万元”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达成一致。依据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作为出借人及本案诉讼发起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欠款事实,故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如黄某有新证据可再行解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多涉及高利借贷、重复借贷、重复还款,高利计入本金等问题。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存在分歧。对于对于涉及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债权人加重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借款数额应当严格审查,黄丽萍提供的《房票取回协议》中有“杨某尚欠黄某104000元”的内容,但因双方对以后还款情况说法不一致,且根据二审对全案审查发现协议中欠款104000可能有利息,因黄某不提供对双方总的借款偿还的明细,故将后期一笔4万元的还款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其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双方对证据的认定分歧较大,这时就应根据具体案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提供借据主张债权而债务人抗辩该借据实为利息或包含有高利息的,如果法官通过审理能够对该证据产生合理性怀疑的,应确定由债权人对该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提供其他有关联性的证据。第三,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的案件,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加入法官自由心证案件利益考量。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大量高利的情况下就应当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及减少利息等不利于债权人的法律适用,避免形成高利借贷者借法院变非法为合法,减少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案的改判就是因为黄某高利借贷,杨某实际多次偿还欠款,出于对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责任分配及出借金额的严格审查,故二审改判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曹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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