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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王某诉辽宁殷永春律师事务所追索劳动报酬案
作者: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帆  发布时间:2014-06-12 13:24:3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殷永春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9年初,王某在辽宁殷永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律师事务所是由赵某、赫某、殷某三名律师合伙经营,殷某为代表人。2010年5月27日,殷某病逝。律师事务所没有给王某开过工资。2010年6月24日,赵某、赫某在王某写好的《应支付2009年王某工资款》和《结案表》(2009年王某跟踪办案应得工资)上有签字。另查明,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规定,“协办律师按每件案件收费额的8%提取报酬”。律师事务所在2011年5月9日变更负责人为赵某。王某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时未取得司法资格,在殷某逝世后取得大专毕业证,现本科在读。王某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抚劳仲裁字(2010)115号裁决,驳回其请求。

【案件焦点】

  1、欠条的真实性;2、出具欠条的签字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在律师事务所,但具体从事何项事务不能明确,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劳动合同,王某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协办律师劳动关系,而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供的《律师工作统计报表》及2009年《职工工薪明细表》中均没有王某的姓名。王某主张在《结案表》中以每个案件收费额的8%做为自己的工资26 200元。按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规定,只有协办律师按每件案件收费额的8%提取报酬,而王某当时只是大专在读,未通过司法考试,没有律师资格,显然不应适用该标准。王某在该所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向律师事务所要求过工资和交通费,而是在王某提取工资案件的主承办人殷某律师去世后,才向合伙人提出劳动报酬要求与常理相悖,于法无据。故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自2009年初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双方虽对其工作事务各执一词,但2010年6月24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某、郝某在《应支付2009年王某工资款》和《结案表》上签字,表明王某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王某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主张2009年工资款。律师事务所对两份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殷某去世后,赵某、郝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其签字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是代表了律师事务所;同时,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应支付工资款和结案表中记载了欠付王某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述证据确定的债务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虽辩称签字系被迫所为,且内容与证据形成时不符,但其在签字后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应支付2009年王某工资款》及《结案表》行使撤销权,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律师事务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事务所应向王某支付2009年工资款26 200元。利息自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起算。对王某主张2010年欠付工资款8 800元一节,因律师事务所未在2010年结案表上签字确认且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王某不服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王某一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裁决书争议主体确认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王某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殷永春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资款26 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劳动者根据欠条等起诉拖欠劳动报酬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欠款纠纷而直接受理。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欠条的真实性,如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及签名是否真实。本案中,王某依据《应支付2009年王某工资款》和《结案表》两份证据主张2009年工资款。律师事务所对两份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出具欠条的签字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当欠条上未加盖公章时,则需要确定签字之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承诺。对于出具欠条的行为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承诺,应结合欠款形成的法律基础以及出具欠条之人的身份、其本人当时对该债务承担的态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出具欠条的人在公司中具有一定的职务,足以让普通人相信其行为代表了公司,同时欠款又是基于劳动者已向接受劳务方提供的劳动而产生,那么这样的欠条应当被认为是接受劳务方对劳动者所作的承诺,除非出具欠条之人在欠条中明确该欠款由其个人承担而劳动者未表示异议。本案中,从王某提供的欠条来看,虽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殷某去世后,赵某、郝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王某要求二人在欠条上签字也是基于相信其能够代表律师事务所;同时,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应支付工资款和结案表中记载了欠付王某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述证据确定的债务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律师事务所的抗辩意见涉及到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律师事务所虽辩称签字系被迫所为,且内容与证据形成时不符,但其在签字后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应支付2009年王玉敏工资款》及《结案表》行使撤销权,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律师事务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事务所应向王某支付2009年工资款26 200元。利息自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起算。
责任编辑:曹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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