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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诉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案
作者:抚顺县人民法院 杨璐  发布时间:2014-06-12 13:37:1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抚顺县人民法院(2012)抚县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被告(上诉人):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签订关于租赁辽电建安公司水泥厂的意向书,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方以现有的一座成套水泥粉磨厂经营权作为经营的资产投入,被告方负责全部流动资金,设备改造费60万元,以及先进的生产技术,预计投资总额180万元。第六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每年向原告交纳设备折旧费30万元,第1年被告用投入的设备顶替。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签字后5日内,被告方向原告交5万元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待被告在2个月内把投入价值60万元的设备全部进厂后,原告方退回定金。第九条约定:水泥厂现有职工42人,由被告在企业中安排工作,其中41人的医药费、养老金等应由被告按时交纳和发放;全厂人员的年平均收入不低于7000元。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方的电费必须按时交纳,每月月末交一次,如被告方不按时交纳,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方现库存的流动资产及备品备件,化验室在库器皿,库存化验药品全部清点给被告,由被告方签字认可,用时可向原告方购买。第十五条约定:原告调给被告旧50铲车一台,东风牌照翻斗车2台,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交折旧费27000元。

  合同签订后,199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方交付定金5万元。1999年9月24日被告将高压辊磨机拉到厂内。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安装高压辊磨机,原告同意并予签字,但未返还定金,被告亦未提出返还要求。从1999年9月15日到2000年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电费66991元。从2000年1月19日至2000年9月4日,被告拖欠电费12578元。高压辊磨机安装后未进行生产。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及销售人员的效益工资。因无水泥可卖,工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原告召集部分职工代表召开会议,并于2000年6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以上问题,2000年7月被告给工人开了部分工资,但截止到2000年9月4日,仍欠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电费等总计158392元。在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又未有效组织生产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于2000年9月4日拉闸停电,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应付设备折旧费,铲车、翻斗车折旧费,原料水泥渣款,原煤款,石膏款等总计355006.28元。

  原告断电解除合同时,被告留在原告处的矿渣、磷石膏和天然石膏、块煤、水泥罐车、苫布、旧车材料、水泥袋、熟料等总计核款378704元,购车投入15000元(车在原告处),建设改造生产设备投入70985元。

  再查,原审时被告提出反诉后,经评估沈阳绿建公司提出其应得利益为5195664元,其应得利益是按每日24小时运行,不考虑经营风险,不考虑税收的的条件下得出的。

【案件焦点】

  合同履行中是否出现一方违约或履行不当,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对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事实及效力无异议,对合同履行中出现争执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效力及终止合同的履行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履行中是否出现一方违约或履行不当,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辽电建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生效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价值的生产设备进厂后,未返还给被告定金的行为,具有违约性,但被告并未依此请求解除合同,也未影响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对原有设备进行了改造和投入了一定的生产设备,但未能以投入的生产设备进行连续生产,工人的月平均工资未达到约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从而引起工人对被告能否保证支付劳动报酬怀疑和不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职工的医疗、养老保险金费用和交纳电费。上述被告的不当履行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履行不当,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采取协商等有效办法进行解决,相反其作为非供电方,单方采取强行拉闸断电来解除合同,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对于本案,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间实为租赁经营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已履行近一年,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经营的一切生产设备,给付折旧费用,支付拖欠的电费、未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和有关生产资料款;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律规定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被告所投入的生产设备改造费用,返还被告购置的相关物资。故对被告的相关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有效,予以终止履行;

  二、原告所投入的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投入的辊磨机一台及所购置的办公桌椅归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运出原告所属厂区;

  三、被告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安装公司设备折旧费,铲车、翻斗车折旧费,水泥渣款,煤款,石膏款,工人工资款,养老保险金,电费等合计513398.28元;原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安装公司双倍返还被告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定金1万元,矿渣款、磷石膏和天然石膏款、块煤款、水泥罐车款、苫布款、旧车材料款、建设改造生产设备款、水泥袋款、购车款、熟料款等合计564689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辽宁发电厂电力安装公司给付沈阳绿建粉煤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1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法官后语】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规定法定解除事由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职工的医疗、养老保险金费用及电费,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原告应催告后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如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债务,则原告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直接单方采取强行拉闸断电来解除合同,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曹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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