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00370号。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抚顺市辽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东水泥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案外人刘某系抚顺市马架子矿区退休工人,退休后被原告辽东水泥公司骋用,从事水泥装车工作。2011年9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辽D78888号东风牌货车到辽东水泥公司仓库内为案外人杨某运输水泥,辽东水泥公司指派刘某为王某装车。装车时,刘某站在王某的货车上,王某在货车驾驶室内。当刘某装车完毕、关闭电源时,王某未通知刘某便启动车辆,刘某因没有准备,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刘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刘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并且颅内有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症。经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2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98251.94元,由辽东水泥公司垫付93251.94元,王某垫付5000元。
【案件焦点】
案外人刘某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及追偿权行使。
【法院裁决要旨】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刘某系马架子矿区退休职工,在辽东水泥公司工作时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某受雇于辽东水泥公司,受公司指示和安排从事装卸水泥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人身关系的独立性,故其与辽东水泥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王某明知刘某在其车上却未通知刘某便突然启动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刘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责任,辽东水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是造成刘某人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辽东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王某追偿70%范围内的合理损失。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辽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61293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中,案外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辽东水泥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某虽主张刘某受伤与其无关,但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在向雇员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第三人即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抚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工伤与雇佣区别的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对退休人员用工争议,明确了法律适用。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人身赔偿纠纷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追偿。若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上述案件当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