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0497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人民政府(简称南口前镇政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抚顺支公司)。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徐明系南口前镇政府工作人员,与镇政府另外五名工作人员高俊丽、华玉娟、王国民、刘艳飞为东二区防汛小组成员,负责辖区内什排地村和高力屯村防汛工作。2013年8月16日15时许,南口前镇境内普降暴雨,南口前镇政府指令东二区防汛小组成员到村指导防汛工作,因当时无可调配的车辆,加上防汛形势的紧迫,南口前镇政府借用徐明自有的辽D-Q8466号奔驰轿车运送东二区防汛小组成员驻村指导防汛工作。徐明驾车行驶至南口前派出所门口处时,因洪水侵袭导致发动机熄火驻停,为了避免轿车被洪水冲走灭失的危险,乘坐车上的人员将轿车推到安全地带。2013年8月19日,徐明将车拖至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徐明共花修理费204,300.00元。抚顺支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人徐明除发动机损坏外的车辆损失116,000.00元。抚顺支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徐明以借用合同为由诉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口前镇政府赔偿徐明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而发生修理费88,3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南口前镇政府已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另查明:被保险人徐明自有的辽D-Q8466号奔驰轿车在抚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8,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维修费票据、(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赔偿款凭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条款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是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徐明和被告抚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南口前镇政府因借用合同赔偿了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保险人徐明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经济损失后,基于保险合同依法取得向抚顺支公司代位求偿权。庭审中查实:本案被保险轿车因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坏,属于约定理赔的保险事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条款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是否免责。根据客观常识,发动机是机动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组成部分。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四)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范围与第二章第六条(三)项规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范围存在责任承担的竞合关系,导致在同一事实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内容存在矛盾,现原告南口前镇政府和被告抚顺支公司在理解和适用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因暴雨、洪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保险人(被告)依约应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故本案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因暴雨、洪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当赔偿。”故被告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2013年8月16日,清原县南口前镇境内集中骤降大暴雨导致洪灾,被保险人徐明驾车在暴雨中行驶,突遇洪水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驻停,为了防止车辆被洪水冲走,遂将车辆及时转移至安全地带,确实防止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灭失的风险,从而也减轻了保险人(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而不予赔偿,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发动机进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基于借用合同纠纷而承担的1,003.00元的诉讼费,要求本案被告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人民政府修理费88,300.00元。
[法官后语]
双方签署的涉案保险合同既约定暴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还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认可,判决对投保人的损失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