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穆某[基本案情]
刘某某、穆某某同是草市镇居民。2007年,刘某某得知穆某某能给他人办理出国劳务,便主动找到穆某某委托其办理自己出国劳务的相关事宜。穆某告知刘某要缴纳办理出国手续费用,并承诺了出国时限。同年5月28日,刘某交给穆某赴韩国劳务3年担保金60,000.00元,并由穆某出具收据一份。当日,该笔费用由穆某转至清原镇佳音就业信息咨询服务部。2007年7月18日,刘某再次交纳办理高级焊工证费用3,000.00元。因刘某出国劳务事宜一直没有消息,刘某及其家人曾多次找到穆某询问此事和要求返还费用,穆某均以将其费用已交给清原佳音就业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宝成和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辽宁建工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给刘某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手续以及所需的高级焊工证,钱并未在被告手中为由推拖。但至今已6年,刘某出国劳务也未能办成。
[案件焦点]
刘某向穆某交纳的出国各项费用已由穆某转交给他人在出国劳务事宜未果的情况下,穆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委托穆某办理出国劳务事宜,穆某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穆某在收取相关费用后,长达6年未能将委托事宜办理完毕,刘某向其索回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刘某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穆某辩称其已将钱交与他人,应由该人负责返还,与己无关,但未能证明刘某当时知情并已同意,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返还责任应由穆某承担。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穆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出国费用人民币6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穆某承担。
穆某以不应由其返还相关费用为由提起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委托穆某办理出国劳务,穆某收取了费用并出具收据,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穆某又将该事项委托第三人,并将费用以刘某的名义一并交付,穆的行为系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穆某在本案中转委托行为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应对清原佳音就业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对从事涉外劳务外派中介适用的是特殊经营许可制度,有关企业从事该业务必须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颁发许可证等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穆某不具备相应资格,却仍然收取费用,代他人办理出国事务,原审法院判决穆某返还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刘某仅依委托合同起诉穆一人,关于穆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对委托及转委托的知晓和理解和出国外派劳务的特殊性及特许。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此类案件的预出国人,为达到出国挣大钱的目的,对相关办理人员及单位根本不予考察、了解,只要对方有承诺就信以为真,往往将数万元的所谓费用交付给办理人,有时办理事项一拖就是几年。很多情况下,办理人一看不成,又面临返还巨额费用,便一跑了之,造成委托人损失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