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行终字第00016号判决书
2、案由:公安行政处罚
3、当事人
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新抚公安分局永安台派出所。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6日,吴某某到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永安台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安台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殴打,并于当日12时30分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头胸部外伤。永安台派出所于10月8日受理此案,并进行询问、调查及鉴定工作。查明:2011年10月6日早上5点半左右,吴某某在南阳路7—7号楼3单元4楼走廊内因为琐事与对门邻居杨某发生纠纷,互相撕扯,吴某某受伤。10月21日,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抚)公(伤)鉴(法医)字[2011]09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颈部及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8月23日,永安台派出所作出了抚公新(永)行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杨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24日,处罚决定送达杨某,现已执行完毕。吴某某不服,于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以杨某三次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对其处罚过轻为由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与杨某发生纠纷并撕打时,吴某某已满六十周岁。
【案件焦点】
对于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者能否以情节轻微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被告永安台派出所认定原告吴某某和第三人杨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有身体接触后,原告吴某某颈部和右手食指皮肤损伤,第三人杨某的致害行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罚款三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合法。对于吴某某主张其是六十岁以上老人,且三次被殴打,对杨某处罚过轻一节,因永安台派出所现场取证,可确认吴某某与杨某系双方相互厮打受伤事实,并非杨某单方故意殴打吴某某,而且情节较轻微,考虑到不再激化双方邻里矛盾的目的,作出该处罚决定,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认可。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与杨某发生冲突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就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擅自从轻处罚违法。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永安台派出所作出的抚公新(永)行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新抚区法院(2013)新抚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认定了杨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又以该案系因琐事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有身体接触,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为由,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对杨某罚款三百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因被告是公安派出所,只有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权。因此,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后,依法处理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