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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殴打残疾人治安处罚无需明知
——付某某诉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第三人单某、单某某等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作者: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邵维刚  发布时间:2014-06-18 09:52:5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望行初字第00037号。

     2.案由: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付某某。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

      第三人单某、单某某、夏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18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安装市场内,因为第三人单某开的天顺浴池拉水车淌水流到原告付某某家开的咸菜摊附近影响其生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付某某与单某互相厮打,被他人拉开后,付某某用冰块子将单某的手部打伤。单某的女儿单某某获悉其父与付某某打架一事后,到咸菜摊前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后单某某与付某某厮打,夏某见状,亦参与厮打,后被人拉开。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头部等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调查单某系残疾人。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分别作出抚公(望)(治)决字[2012]第252至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单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分别给予单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夏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付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向抚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6日,抚顺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望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付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付某某的行政处罚未予执行,第三人单某、单某某、夏某的行政拘留处罚未予执行,罚款处罚已执行。

【案件焦点】

     认定“殴打残疾人”是否需要明知?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付某某与第三人单某发生口角后,又用冰块砸伤单某,且单某系残疾人,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合法、适当。虽然原告付某某不明知单某是残疾人的事实,但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项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故被告对原告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付某某作出的抚公(望)(治)决字[2012]第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后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殴打他人情节比较严重,需要加重处罚的情节,殴打残疾人亦在该项规定的范围之内。一般理解,加重处罚的目的是对为了避免某些严重违法事情的发生,对应的是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和客观严重性。在刑法领域,有禁止客观归罪的原则,因此,对于处罚较重的情节必须要体现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主观上的违法情节是加重处罚的主要依据。本案第三人单国臣虽然拥有残疾证,能证明其系残疾人,但单某的残疾程度十分不明显,一般人很难发现其系残疾人的事实。因此对付某某因“殴打残疾人”而加重处罚是明显的客观归责,似乎违反了可观归责的原则,但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禁止客观归责的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处罚法领域,客观归责是被认可的。

责任编辑:曹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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