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刑初字第00032号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西十路与邵某某(已判刑)合伙经营管理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的脚手架卡扣7袋、镰刀卡子15捆(价值人民币2415元)是赃物,仍以1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2011年10月末的一天,杜某某在其收购站内明知李某某等人销售的脚手架卡扣7袋(价值人民币1365元)是赃物,仍以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2011年10月15日,杜某某在其收购站内明知朴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的通信电缆165米(价值人民币5643元)是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
2012年6-7月间,杜某某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上鲜村其经营管理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金某某(已判刑)多次销售的皮带轨等(共价值人民币2142元)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皮带轨12根、铁槽1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单位。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供认不讳。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对收购物品是否为盗窃赃物这一点上有所辩解,认为自己不知道是盗窃的赃物。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丢失报告、估价鉴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法官后语】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的主观上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法官对其是否“明知”一般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即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