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刑初字第00029号。
2、案由:故意伤害。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基本案件事实】
2012年3月5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怀疑女朋友在外过夜,来到新屯街莫地锅炉房,与锅炉房工人贾某某发生争执,离开后又找满某、孙某,再次返回锅炉房并与贾某某理论,此时锅炉房的另一工人即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与对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锅炉房外,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将王某某、满某刺伤。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病志、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案件焦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害人满某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防卫过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在面临非法侵害时,如果用较缓和的手段能制止侵害时,就不应用激烈的防卫手段;当侵害行为已经被制止时,就不应再继续对侵害者进行伤害,否则,就可能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变为防卫过当。本案中,辩护人虽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但从被害人当时的行为来看,只是找他人理论,并未实施伤害他人身体或侵害他人财物等行为,且被告人当时是主动上前与被害人搭话,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之后才发生厮打的。所以纵观全案的情节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