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刑初字第64号。
2.案由:盗伐林木。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间,被告人闫某某私自到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于家村苇子峪林场所有的天然林内,用油锯盗伐24年生天然核桃楸50株,合立木蓄积16.8899立方米。案发后,闫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闫某某脱逃,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闫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变卖木材所得款已返还苇子峪林场。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过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在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被告人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是否认定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脱逃,后又再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自首的认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被公诉机关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脱逃,而后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在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期间,被告人再次主动投案,是否认定被告人具备自首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坚持公诉意见是不能认定成自首,而法院则认为可以认定成自首,双方观点不能一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关于自动投案是这样解释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为自动投案。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之前是主动投案,后来在审理期间脱逃,而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期间,又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被告人出现两次主动投案的情节。第二次主动投案,则适用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在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以可以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