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8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家属将一面印有“公正执法,维权先锋”的锦旗送到市法院民事第九合议庭法官马开智手中,以此表达他们对法官的感激之情。
该起案件发生于2009年,当事人杨某因交通肇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肇事方给付的针对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足以弥补因肇事而产生的损失,后续治疗和护理费用更是一个隐形的巨大黑洞,让杨某一家人背负着沉重的负担。只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纸诉状将肇事方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2014年10月29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检查发现,杨某意识清晰,情感平淡,存在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近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智力活动全面低下(受语言功能影响,无法测出实际水平),易激惹等人格改变,抽搐发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知力缺失,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且从事木匠工作,并未有糖尿病、高血压、癫痫、视网膜脱落等疾病记录,现原告出现的上述疾病均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肇事方给付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74238.55元,其中医疗费16004.55元,护理费349950元。但肇事方和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因此提起二审上诉。
市法院第九民事合议庭的法官受理案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杨某的申请,先后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数家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以上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期间,法庭亦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杨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进一步鉴定,上诉人表示不再做此工作,而本案被上诉人杨某在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该司法鉴定所明确表示杨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护理费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对此,杨某家属表示万分感谢,这一纸判决让杨某未来的生活有了保障,虽然交通肇事无情的夺走了亲人的健康,但市法院法官体察入微、公正审理的敬业精神让他们感动,为此,专门制作了锦旗,写了感谢信,送到法院,以表达他们的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