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
3.被告人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钢、王丽艳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并羁押于抚顺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富光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钢伙同其父杨富光、其妻王丽艳于2009年至2010年6月间,分别利用其成立的抚顺市富洋实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通顺职业介绍所在没有取得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以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为由,骗取他人费用,同时还伪造了抚顺市通顺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冒用抚顺市通顺公司的名义,以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为由,骗取他人费用。截至2010年6月,共骗取李艳、范书江等143人549.4万元,除其中109.4万元返还被害人外,其余440万元被杨明钢、杨富光等人用于投入个人经营、个人消费、购房等全部挥霍。
被告人王丽艳于2010年利用假的房产证将自己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33号楼2单元1102号的房产抵押给被害人赵永萍,以此骗取赵永萍人民币15万元,后王丽艳一直未予归还此款。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杨明钢伙同其父被告人杨富光、其妻被告人王丽艳于2009年至2010年6月间,采取同样手段于2011年1月5日收取被害人王振刚、蔡淑清、常亚静出国费用5.6万元,此款被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等人用于投入个人经营、个人消费等全部挥霍。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和能力,是否伪造了抚顺市通顺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否冒用通顺公司的名义,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并骗取他人财务。公诉机关指控案发时杨明钢等人尚有440万元人民币未返还被害人,此款能否认定全部挥霍。被告人王丽艳用假的房产证将自己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33号楼2单元1102号的房产抵押给赵永萍,借款15万元未归还,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在没有资质和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以为他人办理出国劳务为由,骗取他人费用,构成诈骗犯罪。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于2007年9月24日开始便与通顺公司合作,至2010年4月2日双方解除协议。期间对大量出国劳务人员进行了培训,并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同时也为一大部分人办理了出国手续并已经出国,且通顺公司也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人杨明钢。从被告人杨富光向法庭提供的印章看,该印章为抚顺市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印章。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冒用通顺公司名义,仿造印章。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富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看,员工都知道杨明钢收购通顺公司的事,且明确通顺公司是富洋公司的子公司。所以此间无论是以通顺公司名义还是富洋公司及新宾通顺职业介绍所的名义为他人办理劳务输出,认定为没有资质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表明,三被告人前期收取出国劳务人员的费用曾投资建过新抚区榆林雕刻厂,2008年又投资建富洋外语培训学校,花了大量资金,后期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返还未出国人员费用,同时还有公司的费用支出及职工工资等,虽然被告人王丽艳用虚假房票作抵押向赵永萍借款15万元未还,但现有证据表明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钢、杨富光、王丽艳无罪。
一审宣判后,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诈骗罪是传统犯罪,主要危害经济运行,是为保护市场经济良性运转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区分、准确判断缺乏商业道德和民事欺诈以致诈骗犯罪的差别,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公正司法的关键环节之一。诈骗犯罪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像类似本案通过市场经济组织的诈骗犯罪应当通过三个方面认定诈骗犯意,第一,被控诈骗犯罪的本次商业行为是否实施、怎样实施以及能否实施;第二,被控犯罪的市场经济组织以前相同的商业行为情况;第三,本次商业行为的收入去向。本案被告人在与146名被害人签订合同之时,已有长期、多次成功履行合同的先例,具备完成本批合同的可能性,同时也为履行本批合同做了一定的工作,合同收入大部分用于该单位固定资产的扩大建设,在确定无法履行后又筹措资金退还部分款项,综合分析很难得出被告人从无履行合同的打算而有蓄谋诈骗的故意。
在举证方面,公诉机关主要围绕着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经营资质和被告人本人的管理权限以及合同收入的去向提供证据,而对被告人为146名被害人出国所做的具体工作没有出具全面、细致侦查后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单位的经营资质和被告人本人管理权限是判断诈骗犯意的重要参考但不具有决定作用。诈骗不是非法经营,无资质、无权限的行为人拥有实际能力并作出了实际工作,未能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诈骗,至于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在此不论;有资质、有权限的行为人完全无意履行合同,仍可构成诈骗。从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远不是一个拥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商人,对工作、对合同、对签约方都缺乏应有的职业责任和职业操守,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不乏涉嫌民事欺诈的行为,但认定为刑事诈骗犯罪,证据尚不足矣。
本案被害人众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多次上访、群访行为,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很大压力。案件一审承办法官为此做了大量疏导工作,稳定了被害人的情绪,帮助其通过合法、有序的司法救济途径挽回损失,没有影响案件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