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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婚分居夫妻离婚,如何认定婚礼筹备出资、分割大额入账及大额转出资金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案
作者: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微  发布时间:2015-11-04 09:43:0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5日起分居,双方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会亲家开始筹备婚礼,婚礼筹备期间,双方父母出资均放在李某某手中保管与支出。双方出资共同认可的部分为双方彩礼各5万元,双方父母给改口费各1万元,男方礼金1万元,女方礼金2万元,合计15万元。此部分资金均存入李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明细(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结合原审证据及该账户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明细,可基本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自婚礼筹备开始至分居之日止的资金支出及余额情况。根据上述银行查询证据,双方第一笔婚礼筹备资金入账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存入李某某家彩礼钱5万元,截至2012年7月26日之前,该卡余额3455.09元。之后,李某某名下同一工行卡陆续存入大额存款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入账:其中2012年10月8日存入2万元整,2012年10月11日存入2.6万元,2012年10月14日存入2笔分别为3.5万元及2万元,2012年10月16日2.5万元。对于资金来源双方认可的部分均为双方父母出资用于筹备婚礼及双方婚后所得礼金: 10月8日存入的2万元其中1万元为张某某父母给的改口费,10月11日存入的2.6万元为张某某家彩礼剩余,10月14日存入的3.5万元当事人双方所收礼金及酒席退款,10月16日存入的2.5万元,其中1万元为李某某父母给的改口费,对于以上来源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0月8日存入的2万元,李某某主张1万元是其婚前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10月14日存入的2万元李某某主张是其婚前债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10月16日存入的2.5万元中,李某某主张其中1.5万元为其母亲归还购买首饰钱,根据其提供的工行卡使用明细显示,此购买首饰钱亦来源于彩礼钱出资。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分居,在双方分居之前该工行卡尚有余额70110.66元。同年11月6日,李某某自认从该账户取走存款6万元,对于款项去向,李某某自述用于个人消费。该账户于2012年10月11日一次性转出5万元,对方账户为********,李某某自称该账户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转出5万元系转到张某某名下。二审期间,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该账户进行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查询结果提示(以下简称工行新抚支行):该账户户名为乔雪竹,该笔款项于2012年10月11日转入后,当天即被取走49900元。李某某承认转账系其所为,并称转帐款用于缴纳婚礼酒席钱。对于婚礼酒席钱的缴纳方式,在第一次庭审时李某某自述是刷卡缴费,二次庭审时自述是由张某某从乔某某账户当天取现缴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在辽宁省农村城市信用合作社李某某名下有存款50000元,2012年9月28日存入,为其2012年4月8日定期存款转存所得,应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案件焦点】

  双方婚后生活期间较短,并无共同收入所积累的存款,但双方共同出资用于筹备婚礼及组建家庭,此婚前出资所剩余金额如何认定,共同生活期间大额入账及单方大额转出是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婚后生活期间较短,并无共同收入所积累的存款,但双方共同出资用于筹备婚礼及组建家庭,此出资所剩余金额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虽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但自7月26日开始,资金即开始共同管理和支出,双方共同确认的出资均由李某某保管并存于其工商银行卡中,婚前存入5万元为婚礼出资,此后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入账,大额入账也均为双方为筹备婚礼和组建家庭的出资,李某某虽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资金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前债权偿还所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截至双方分居(2012年11月5日)之日止,该卡尚有余额70110.66元,扣除7月26日前余额3455.09元,剩余金额66655.57元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一次性转出5万元到案外人乔雪竹卡中,对于此笔转账缘由,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其主张此笔款项用于缴纳婚礼酒席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几次庭审中对于此笔资金去向陈述自相矛盾,对于婚礼酒席缴纳方式的陈述也互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共同财产中自行转出的大额资金,依法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双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金额为116655.57元。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名下9月28日存入农信社的存款5万元,因李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来源于婚前(2012年4月8日)个人存款转存,故此笔5万元不宜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令李某某返还张某某51506元,占上述应分割金额的44%,分割比例在合理范围,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短婚夫妻离婚时,由于距离婚礼时间很近,往往涉及到婚前筹备婚礼等出资的结余款项的分割,同时,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内双方账户内大额的入账是否应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单方账户内大额转出资金如何认定,是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而现行法律并无统一标准加以认定。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开始至分居仅共同生活近2个月,夫妻双方共同积累大额财富的可能性较少,若此期间内全部大额入账均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悖生活常理,也有失公平,同理,若将一方转出大额财产忽略不计,仅就余额进行分割,也有可能造成一方恶意处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结果。承办法官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处理:1、首先考虑婚内大额入账的来源,若一方可举证入账来自于其婚前财产转入,则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婚内发生的大额转账或支出,若可举证为一方擅自转出或用于不应共同承担的消费,则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以上举证责任由二人中账户的所有者、管理者或发生的经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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