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是推动民事诉讼向前进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受社会环境条件及立法观念的限制,存在诸多缺陷。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送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需要,己经让“民事送达难”成为了法院的“两大难”之一。近些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地址确认制度”和“司法专递”等新的送达方式,对民事诉讼送达进行了完善,但是送达理论还是不够完善,许多建议仍然缺乏可行性,新问题层出不穷,如何适应这些变化仍有待法学工作者们进一步探索。笔者将从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在实践中所遭遇的问题及其成因,对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提出一些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一)送达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送达通常被界定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民事送达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者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送达推动着诉讼活动按照法定程序顺利进行,以致诉讼程序的完结。可以说,没有送达,诉讼活动便停滞不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得到实现。根据此概念,民事送达具有如下特点:1、送达的主体法定。我国人民法院是唯一的送达主体。2、送达的对象法定。限定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3、送达的内容法定。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书,送达的诉讼文书种类繁多,大致包括四个门类:a、当事人提交的书状类;b、法院的一般性诉讼文书;c、法院的决定、命令;d、裁判文书: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4、送达的方式和程序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分别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各送达方式的硬性规定表明,实施送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否则不能被视为合法送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送达制度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后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效力因诉讼文书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送达的效力一般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开始生效。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2、送达后,相关诉讼期间开始计算。如,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其答辩期间将于次日计算;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的上诉期间自次日起开始计算等。3、送达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当即享有相关权利,承担法定义务。如,原告起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依照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有些必须到庭的被告,还可以强制其到庭。4、送达后,有关诉讼法律关系随之产生或者消灭。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标志着人民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后,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二、现行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邮寄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具体规定了邮寄送达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该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法院送达,提高了送达效率,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邮寄送达往往依赖于邮政机关的及时投递以及当事人将回证及时退回。这两个及时对邮寄送达的效果大打折扣:一是邮政机关的主体身份不明确,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邮政机关并无法定投递义务,邮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人员,很少核对代收人的身份,随意叫人代签,将法院专递等同于普通邮件进行投递,使得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瑕疵; 二是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往往不将送达回证寄回,专递回执遗失情况较常见,使得送达时间难以查清,影响送达效果。
(二) 留置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86 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条即是留置送达的规定。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有些当事人及同住的成年家属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签收诉讼文书就等于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诉求,要负相关法律责任,对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不配合。此外,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困难,很多被邀请的人员往往处于不愿意得罪当事人的心理而拒绝见证,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等。
(三) 公告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在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时,诉讼过程便难以继续进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创设了《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平台,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各级法院开展工作。因此该制度创设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公告送达至少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1、《人民法院报》普及面小,受众少,难以达到送达效果。《人民法院报》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报纸,但因专业性强,公告送达普及面小,受众少,很难指望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报》的公告知晓自己被起诉。实践中,也没有当事人主动去查询本人是否在《人民法院报》上被公告的情况。2、公告送达的期限过长,影响了诉讼效率。公告的期限长达两个月,再加上 15天答辩期,使得公告送达最长需要 2个半月。另外,一个案件至少需要公告两次,如果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通常还需要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合计至少需要 5个月的公告期限,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依前面分析,《人民法院报》普及面小,当事人很难知晓公告内容,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时间投入与实际收效不成比例,很不经济,这势必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期被过分拖延,诉讼效率大打折扣。
(四) 电子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工具、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等已被普遍使用。在信息手段不断普及的情况下,法院的民事送达工作也在不断尝试新的送达方式,比如电话送达、短信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等。英美两国对此早已有了尝试。1996 年 4月 11 日,英国伦敦皇室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辖区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全球第一起通过电邮方式送达司法命令的案件。2002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 Rio上诉案中做出史无前例的判决,判定电子邮件送达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该判决阐述:法院不能对技术变革和进步熟视无睹,我们生活的世界不再是一个仅能通过快速帆船和蒸汽轮船送达信件来进行交流的时代,通过卫星进行电子交流能够及时传达通知与信息,只要被告有一个电子终端,即使其家里的钢制大门紧锁,也丝毫不妨碍被告接收所有信息。
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7条增设了电子送达作为新的送达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规定作为立法上首次承认电子送达方式的规定,一方面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对法院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电子送达涉及到诸多问题,如电子送达方式问题、电子送达的回执制度等,立法上都未予细化,使得操作起来有难度。总体来说,电子送达制度还不规范。
三、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现行送达方式的改革和完善
民事送达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环节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在《民事诉讼法》颁布了十九年的今天,时代背景和现实状况己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势在必行。
1、直接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这是民诉讼法对于直接送达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直接送达因为上述规定,造成了对签收人的范围规定狭窄,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了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和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代理人为法定的签收人。看似较大的代收人范围还是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不利于直接送达的实现。如上所述,貌似宽泛的代收人范围仍然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何谓“同住成年家属”?何谓“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法律含糊的托词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便。笔者认为,关于有辨别能力的同住家属,不应限于同住和成年。家属不一定要求同住,只要符合“方便送达”标准即可,家属也不必成年,只要其符合“适智”标准,对代收事项具有足够辨别能力即可。此外,还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代为签收。但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当事人暂时不在送达地址; 经得群众自治组织同意代为签收并转交; 制作送达笔录,将送达经过、签收人员、签收时间等详细记载。
2、留置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对留置送达做出了规定和细化。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留置送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留置场所过于局限;二是见证人不愿见证和签字。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弱化见证人制度也是一个趋势。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的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扩大留置场所范围
我国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不接收诉讼文书的,可将其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如同上述关于直接送达的地址,我国留置送达的地址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应当将留置送达地点范围扩展至直接送达场所。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可以直接留置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2)取消见证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基层组织和单位对其成员的影响力较强,人口流动性也不大,两者相互依赖,关系良好,民风相对纯朴,基层组织和单位也能配合见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大大增强,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对其成员的控制性减弱,他们不愿意去做见证人,认为做见证人会得罪人。从立法上看,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也没有见证义务。有的即使到场了,也拒绝合作,我们也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另外,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时采取的措施,邀请见证人也实非必要,所以,笔者建议取消见证人制度。
3、邮寄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80条和《民诉意见》第85条对邮寄送达作出了基本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邮寄送达作出了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完善邮寄送达,还需明确邮寄送达主体的地位及权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邮寄送达。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分流了许多送达工作,对解决送达难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另外,为了便于邮递送达和司法专递的有效执行,促使邮政机构增强责任意识,2010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对于邮递人员的选任己经加大了法律专业的背景要求。这无疑是个很好的开始。
4、委托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80条,《民诉意见》第86条对委托送达作出了规定。委托送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一是委托书和诉讼文书及送达回执送出后杳无音讯。二是超期现象严重,受委托法院本身也是送达事务缠身,根本没有精力解决自身送达存在的问题,何况委托送达,受托法院不能按时送达收件人并送回送达回执,导致审理工作不能如期进行,使有的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效率。三是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来来去去,浪费时间,实质上影响了诉讼效率。究其原因: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二是法院之间关于委托的费用没有明确,导致受托法院额外的支出;三是法院司法资源短缺,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委托送达的目的就是让异地的受送达人能够收到诉讼文书。随着目前交通和通讯手段的日益发达,一国之内,甚至国与国之间的距离问题已不是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或者其他先进的电子送达方式使受送达人知悉诉讼事项,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取消委托送达,用替代方式进行异地送达。
5、公告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民诉法》84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笔者认为,60日的公告期限过长,一方面是过长的期限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是公告送达不在于期限长短,而是公告的刊物是否合适、恰当;还有,公告送达属于拟制送达,对于真正的下落不明人来说,期限的长短没有实际意义。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告送达制度所确定的公告送达生效时间都比较短。比如德国和日本规定为两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20天。笔者建议我国公告送达应当注意诉讼效率和灵活性,将公告时间缩短为20天为宜。另外,《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员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发布的媒体垄断是制约公告送达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践中,几乎所有法院的送达公告又选择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如前所述,《人民法院报》专业性强,导致受众面少,除非是法律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订阅《人民法院报》,很难知悉公告内容,建议增设发布公告的媒体,可以通过当地畅销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
(二)增设新型送达方式
1、增设电话送达方式
用电话通知当事人有关诉讼事项,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但缺点是没有书面的送达证明。实践中有两个解决办法:一是电话录音,可以完整记录通话内容,可以和其他诉讼材料一起归档。二是电话记录,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内容包括通知人、受话人、拨出电话和受话电话的号码、通话时间、通话内容等,由两个以上的证明人签字。另外,笔者认为,为了确认对方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要询问被通知人的姓名、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以便确认其身份,然后再告之其诉讼文书的内容,并说明送达的法律效力以及该电话的通话内容已作了录音的情况。以便维护受送达人的法律权利。
2、增设网络公告送达
所谓网络公告送达方式就是在法院官方网站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来张贴送达内容。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公告送达还主要局限于张贴和报纸,网络还不是法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互联网络的出现,为法院拓宽公告的覆盖面,提高公告作用创造了条件。与传统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不同的是,互联网使人可以在任何一个角落与世界的其他部分保持同步、即时、紧密的联系,它大大拓宽信息的传播面,也使得法院在互联网上建立自己的网上公告提供了便利。这种网上公告的出现,使得原来只能局限于法院所在地的公告可以借助互联网迅速传播到世界各地。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1亿多,而且每年以上千万的速度。采取网络公告送达已成为可能。但是如同公告送达一样,网络公告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