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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
作者:李丽薪 新宾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6-01-06 15:51:1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告人吴某某以信用社业务员的身份和给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吸收王某、高某清的存款,并交付印有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储蓄所业务公章的欠存单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案例索引】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新宾刑初字第16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3月间,利用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担任柜员职务之便,采取挂失、销户、转存取款等方式挪用该信用社个人储蓄资金人民币201.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手为张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存款9万元,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复印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并于当日按事先约定支付给张某某额外利息2,700.00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张某某的9万元存款办理了挂失,挂失7天后,又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9万元取出挪作他用。

  2、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手为吴某清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存款10万元、为吴某会存款12.2万元(包括额外利息5,000.00元),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复印了二人的身份证,并于当日按事先约定支付给吴某清额外利息5,000.00元,吴某会6,100.00元。次日,被告人吴某某持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将此二人的存款办理了挂失,7天后,又持该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将此二人存款全部取出挪用。

  3、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手为刘某雨分别以李某国的名义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存款3万元、以刘某宽的名义存款8.2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以给付刘某雨假存单的方式,将此笔存款11.23万元取出挪用,并于当日给付刘某雨额外利息3,390.00元。

  4、2012年3月28日, 被告人吴某某经手为付某霖分两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存款共计78.5万元,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复印了付某霖的身份证,并于当日按事先约定支付给付某霖额外利息3.14万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持事先复印好的付某霖的身份证复印件将付某霖的存单进行了销户,将78.5万元取出挪用。被告人吴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将2012年3月30日隋某志于存入的3万元、张某存入的20万元、王某英存入的26万元、张某存入的7万元取出挪用,并支付给隋某志额外利息600.00元,张某4,000.00元、张某1,400.00元、王某英5,200.00元。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以给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手段,吸收储户王某存款人民币7万元,但未按规定给付王某存单,只交付给王某欠存单欠条一张。被告人吴某某未按规定将此笔钱存入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而将此款私自借给其同学毕某斌做生意。2010年2月,存款到期后,吴某某支付给王某存款一年的利息及额外利息。因王某又拿出3万元,和原来的7万元一并转存,故吴某某将原欠条收回,并重新写了一张欠条。2011年存款到期日,被告人吴某某就以一张新欠条代替原来的欠条,并支付给王某当年的利息及额外利息。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又以一张新的欠条代替原来的欠条,此欠条内容为“欠王某定期存单一张,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2.25%。欠存单人吴某某。”并在此欠条右下方加盖了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储蓄所业务公章。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手段将吸收高某清的存款人民币15万元挪用,并借给其同学毕某斌做生意,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共支付给高某清银行应付利息7,500.00元,额外利息15,0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挪用的上述款项被其借给其朋友袁某强做生意使用165万元,借给其同学毕某斌做生意25万元,部分用于支付给存款人额外利息。案发后,借给袁某强的165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隋某志和于某的名义所存25,5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返还股金5万元及现金7万元,公安机关追回及被告人吴某某返还总计1,795,500.00元,目前,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资金尚有218,800.00元未予返还。

  2012年3月31日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会计在整理业务时,发现吴某某办理的业务存在问题,信用社主任让吴某某取储户手中的存单进行核实,吴某某离开后不知去向。当日17时许,吴某某自行返回信用社,在领导询问后,主动向领导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在明知信用社主任报案后,在信用社等候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吸收王某、高某清二人存款,虽未将款项存入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但给付给王某、高某清的欠条系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通知单所写,其上注明所欠物品为存单,且加盖了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储蓄所业务公章,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对此两笔款项的使用亦同其它挪用的款项一样借给他人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下,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明知单位领导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单位等候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最后挪用13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即构成犯罪,并非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因此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偿还所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吸收王某、高某清二人存款,并将该存款借给其同学毕某斌,最终造成该款项无法归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取得王某及高某清的信任后,骗取其二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高某清均系朋友关系,王某、高某清均明知吴某某的工作性质,其二人是基于吴某某的身份及吴某某为其二人提供的加盖了公章的欠条而将款项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将此两笔款项占位己有的目的,而只是想将两笔款项借用给其朋友使用,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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