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曹某欲盗窃工地内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325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曹某如实交待了其他二起盗窃事实,因多次盗窃构成了盗窃犯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而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盗窃325元未遂即被抓获,此事实只是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犯罪,不存在“同种罪行”一说,更不存在“较轻较重”之比较。那么被告人曹某属于交待同种较重余罪还是构成一般自首,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案例索引】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刑二抗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某,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逮捕。并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窜至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铝厂俱乐部附近拆迁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锤和手锯,将该工地内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筋截成钢筋段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元。
2013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窜至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桥梁工程(二标)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锯,将该工地内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筋截成钢筋段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抚顺市新抚区五道街一工地内,欲盗窃该工地内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其在盗窃电动机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将其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被告人曹某共盗窃三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2元。
【审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抚顺市新抚区五道街一工地内,欲盗窃该工地内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对曹某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决定后,曹某如实交待了其他二起盗窃事实,因多次盗窃才构成盗窃犯罪,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曹某的主动交待行为属于一般自首,故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曹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后语】
盗窃罪在世界各国均系高发、多发的犯罪类型,也是我国历年来发案率最高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用了“数额”和“次数”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其又交待了其他两起盗窃事实,正是因为被告人曹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事实,才使其构成了盗窃犯罪。然而对被告人主动交待的两起盗窃事实应当如何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并非是刑事拘留,其在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盗窃事实,因此构成了盗窃犯罪,属于一般自首,故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意见认为不当,法院不予准许。此案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