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行为人是否该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损失价格该怎么评估。
【案例索引】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0873号
【基本案情】
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山堡村村民史某某,在沈吉高速公路桥下有约5亩耕地种有玉米、黄菠萝、五角枫。2010年高速公路大桥通车后,每到冬季下雪,高速桥上将带有除雪剂的雪扔到桥下耕地里,致使原告的耕地受损。当时树苗黄菠萝170棵/20元、五角枫50棵/20元、玉米每年200斤/1元,土地受损害直接损害到了作物的收成。但是史某某多次找到高速公路管理局有关领导反映未果,无奈,只好拍下了土地受侵害的相关证据照片,将辽宁省公路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自己树苗款共计21,700.00元(其中四年生黄菠萝210棵×70元、二年生金叶唐槭150棵×30元、三年生五角枫50棵×50元),赔偿玉米产量损失1,320.00元(0.5亩×2年×600斤×1.10元),并且还要求对方征用因除雪剂污染不能继续耕种的0.8亩土地。
但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一方认为往高速公路上撒除雪剂的行为是建设时期的问题,并非他们单位的问题,是建设局的问题,而现在他们用的是绿色除雪,雪里不含除雪剂,对农作物构不成伤害。另外史某某没有土地评估报告,证据不足,而且黄菠萝与别的树苗的价钱他自己评估的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树苗的实际价值。
【审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清理含有除雪剂的积雪,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而被告公路除雪人员将含有除雪剂的积雪直接从桥上扔向桥下,是导致桥下原告耕地的农作物及树苗受损的直接原因。原告曾向被告领导反映协商解决,但被告并未对此事进行处理,而是持续实施侵害。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经现场勘察,原告耕地农作物及树苗确有损伤。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被告称现在是绿色除雪,雪里不含除雪剂,对农作物构不成伤害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土壤化学鉴定因没有鉴定机构。因此,树苗及玉米价格,按当地当时市场价格标准计算,损失数量结合现场勘察确定约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立即停止对原告史某某名下位于清原镇长山堡高架桥下耕地的侵害;
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5 200.00元(即树苗黄菠萝170棵/20元=3 400.00元、五角枫50棵/20元=1 000.00元、玉米每年200斤/1元×4个冬季=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行为人该不该对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争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