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对名誉权的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一项权利。而依据民法理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不是以被侵权人自身感知如何,而应是指依照一般社会理念,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被侵权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1.原告高某诉称:我原为被告处专职维修太阳能的工人,2010年辞职。2013年末应朋友邀请到新宾镇某太阳能热水器维修服务部从事太阳能维修工作,后我与朋友共同到太阳能集中的村屯张贴维修广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四处张贴广告诽谤我冒充海尔太阳能服务人员、服务不规范、乱收费,并且让新宾工商局的人到我户籍所在地找我,被告的行为给我名誉和生意上都造成严重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2.被告王某辩称:1.我是依法注册合法经营海尔太阳能热水器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到与我签订终身维修合同的用户处张贴广告并冒充我的工作人员为用户维修,因此我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是原告对我方构成侵权;2、我方所张贴的敬告内容真实,且未对原告名誉和生意上造成不良影响,更未造成精神损失。
【审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王某虽张贴了直指高某的敬告,但依据一般社会理念及善良风俗,看到该敬告的人,不会因为该敬告内容而对高某评价降低,即该敬告内容并不足以使高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且高某亦未就其客观社会评价,因王某张贴敬告的行为而降低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某诉请“判令王某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关于高某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高某的名誉并未被侵害,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因此高某此项诉请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般侵权从实体法角度讲,构成要件有四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而从程序法角度讲,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自己受有损害,并且自己的损害是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本案中的名誉权是一项非常抽象的权利,它不同于公民的健康权、所有权等权利,被侵权后,损害后果具体清晰,而名誉权受到损害,是要依据一般的社会理念来衡量,具体看社会评价是否因侵权行为而降低,而不是以某个人的标准来衡量。因此,本案可以使公民对名誉权有个重新认知,教育公民既要保护自己合法权利,又不可滥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