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审判研讨
离婚夫妻债务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郭丰 抚顺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2-01 14:22:18 打印 字号: | |
  一、夫妻债务概述

  (一)夫妻债务的含义

  家庭生活千差万别,每个家庭的经济和生活状况都不相同,“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中的“共同生活”又比较抽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及界定。学者马原在其《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中这样定义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但如果遗嘱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的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则只能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培训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对共同债务进行约定,但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夫妻债务范围的界定

  1950 年《婚姻法》、1980 年《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单独举债,此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新《婚姻法》在其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别所有,债权人知道此约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方将其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此债务原则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非举债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此债务为夫妻中举债方个人债务。

  1950 年《婚姻法》、1980 年《婚姻法》在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上采用“名义说”,规定夫妻一方“单独”举债的,此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新《婚姻法》没有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债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此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债务的处理原则。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应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本条文中又规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夫妻一方婚前举债用于举债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那么一方婚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条,一方婚前举债用途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其无法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中举债方的婚前债务就被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要求婚后夫妻双方对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当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举债方在婚后夫妻双方又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单方并无个人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以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需要负债的,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在离婚时,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共同财产并不能作为其中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债权实现将更加困难。由于债权人举证的困难性,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举债大多被法院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可利用此法律漏洞逃避共同债务的清偿,本条对债权人保护不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更倾向于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财产权利。因为婚前男女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婚前一方个人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在认定上较困难,因此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财产权利,避免将一方婚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负债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我国大部分夫妻婚后实行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债具有相对性,夫妻中非举债方不是债的当事人,在举债方和债权人产生债的关系时可能不在现场或者根本不知道债的发生和债权人的存在。

  二、夫妻债务分割原则与方法

  (一)夫妻债务的分割原则

  根据我国 1950 年《婚姻法》、1980 年《婚姻法》及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债务的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同清偿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清偿一贯采取“由双方共同清偿”的原则。这一原则是由于夫妻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法律规定应共同清偿。

  二,协议清偿原则。1980 年《婚姻法》和新《婚姻法》都规定,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我国《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协议清偿原则是由于夫妻债务的债务人夫妻双方更了解家庭的财产状况,协议清偿有利于更好地根据夫妻双方财产状况分配夫妻债务,也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保护债权人债权原则。夫妻债务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无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处于何种状况,夫妻双方作为夫妻债务的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债权人处于相对较弱势的一方,因此应在立法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实体上保护债权人,应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利于确定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二)夫妻债务的分割方法

  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举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为举债方个人债务。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改变了 1950 年和 1980 年《婚姻法》中“以共同财产清偿”的表述,强调了双方连带债务人的性质;当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应协议清偿或由法院判决清偿,因此,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不是消灭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新《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清偿的共同债务进行判决,但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只是对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内部分配,不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实体处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规定确定了无论是夫妻双方的离婚债务分割协议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都只对夫妻双方有效,是连带债务人内部的协议或人民法院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夫妻之间具体债务分担比例的判决或调解达成的协议,都不能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任何处分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也是对《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理借鉴。《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或条款中对财产的处理只对双方有效,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产生实质处分效力。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夫妻之间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达成于离婚阶段。在男女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或承担具体债务分担比例后可能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如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中关于财产或债务分配不公平、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了婚后共同财产等。《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法律规定给离婚男女双方发现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或协议存在纠纷时提供了救济途径,有利于离婚财产和债务分割的实质公平和正义。但《婚姻法》只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法及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时怎样认定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没有当夫妻双方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时怎样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

   三、完善夫妻债务认定与分割的立法建议

  (一)在新《婚姻法》中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

   为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2001 年我国修订了 1980 年《婚姻法》。新《婚姻法》在夫妻个人债务问题上删除了 1980 年《婚姻法》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产生债的关系时知道夫妻之间此约定的,一方举债为其个人债务。本条为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但是缺少夫妻双方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情况下有关个人债务的规定。在我国,夫妻婚后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为少数,大多采用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新《婚姻法》缺少夫妻双方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时夫妻个人债务认定的法律规范是立法的缺失和遗憾,体现了目前婚姻立法的不完善之处。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以立法形式分别规定夫妻双方采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情况下的夫妻个人债务认定法律标准,增加夫妻双方采用法定财产制时该如何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规范,以指导司法和实践。

  (二)夫妻财产争议与离婚案件拆分审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条款或协议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债权人可以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离婚并不导致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变化,原夫妻双方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仍然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见,即使原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也不会对债权人债权的性质和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所以离婚案件和夫妻债务问题拆开审理具有可行性,作为两个独立诉讼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九条规定,离婚后一年内,一方认为离婚时双方所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方法的约定不合理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其中不合理部分或撤销双方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有学者建议在离婚诉讼中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引入离婚案件,在债权人参与下,夫妻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共同债务。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引入到离婚诉讼中,这样即可以起到保护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债权的作用又不必将夫妻债务问题和离婚案件拆分审理。但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引人离婚诉讼存在以下问题:(1)离婚案件是身份关系之诉,并且涉及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在离婚案件中将夫妻债务问题一并处理并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引人离婚诉讼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即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以保护个人隐私,依然要有债权人这一“第三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离婚双方的隐私将无法得到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时可以提起诉讼。离婚诉讼的目的是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第三人显然不可能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夫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双方的人身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既不能申请参加,人民法院也不能通知其参加。

  通过以上对离婚诉讼中将夫妻债务问题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及拆分审理的利弊分析,及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引入离婚案件的不可行性分析可知,将离婚诉讼与夫妻财产问题拆分审理具有法理及法律依据,并且具有可行性及实践价值。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案件问题时,改变将离婚问题和夫妻债务问题一并审理的做法,将离婚案件和夫妻债务问题拆开审理。通过拆分审理,更好的解决离婚问题和夫妻债务问题,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良好解决夫妻债务问题及更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三)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

  家庭生活纷繁复杂,有大量需要处理的事物,如果在处理任何事物时都需要夫妻双方事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可以做出决定,否则将被视为侵权行为,那么处理家庭生活事物的夫妻之间随时可能处于侵权与被侵权的状况中,也不利于夫妻对外交往和社会交易的发展。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可以扩大夫妻双方对外交往范围,使交易便捷和迅速,尤其在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时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及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财产权益。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定义中已经明确了代理的范围应为“日常家事”。《法国民法典》中,“日常家事”的范围为,为了日常家庭生活和教育子女的需要;台湾“民法”中日常家事的范围为日常家务;如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那么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被认定为经双方合意的负债,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此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财产权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如主张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证明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将怎样了解夫妻双方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夫妻双方是否会将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告知或如实告知债权人?此规定明显强人所难且可行性较差。因为只有夫妻双方才了解自己的家庭收入和支出,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一方更加合理和可行。

  (四)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和特别法定财产制,即非常法定财产制。我国新《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没有非常法定财产制这一制度。特别法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之一种,又称非常财产制,是指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其中之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致难以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法律选定另一种财产制为特别法定财产制,以善后夫妻的财产关系。特别法定财产制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深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而其规定为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容当事人不遵守。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均规定了特别法定财产制,且均以分别财产制为特别法定财产制。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非常的夫妻财产制是在特殊情况下,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必须适用的一种财产制度;其二,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是法律的强制要求,因而这一财产制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当事人必须遵从;其三,在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之下,夫妻财产关系一律按分别财产制的原理解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依法给负家庭生活费用的;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有其他重大理由的。发生法定情形可申请采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范围,学者梁彗星教授在其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论述中将夫妻一方作为申请人。学者余延满教授认为,在夫妻一方资不抵债时,赋予另一方的债权人以申请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而在其他情形,则由夫妻一方或双方申请。唯有如此,才能做到既协调各方利益,又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余延满教授的观点更加合理,赋予债权人申请权后非常法定财产制制度即保护了夫妻一方的权利,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扩大了这一制度的保护范围。             

  法院作出适用特别法定财产制的判决生效后,在夫妻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都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夫妻之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夫妻财产制变为分别财产制,各自对其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责任。这一财产制一旦由法院判决,不得自行改变或恢复原财产制。同时,夫妻之间还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而对于第三人而言,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效力亦及于第三人。非常法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及第三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而言,原财产制变为非常法定财产制,各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是因法院判决,不是夫妻双方的自由约定,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夫妻双方不可自行更改为其他的财产制或恢复双方原财产制;对第三人,法院的生效判决同样具有效力,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发生财产或债的关系时不得以法院判决是对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判决来逃避义务的履行。涉及到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判决对第三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建议我国在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时完善其公示制度。夫妻采取何种财产制作为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很难了解或从夫妻对外财产行为中来判断。我国通常法定财产制中并没有财产制公示制度,夫妻以外第三人只能通过表象来推断夫妻之间究竟采取何种财产制来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财产行为,不利于民事交易安全,给夫妻双方或一方及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埋下隐患。建议我国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制度时完善其公示制度,在充分保护夫妻之间财产隐私的情况下,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财产行为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查询夫妻之间财产关系,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权益。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
  •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 地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113006    办公电话:024-57719303    诉讼服务热线(查询案件、联系法官):12368    纪检监察举报电话:024-57719329    举报网站:http://jubao.court.gov.cn
  •           交通:乘808、33、19、605路到将军商场下车即可

  • 您是第位访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