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9时00分,在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乡姚家村,被告魏某福驾驶车牌号为辽AC1T60的小型客车转弯时,与原告黄某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G5611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魏某福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辉的车牌号为辽DG5611的小型客车送到抚顺市新抚区合顺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被告魏某福驾驶的辽AC1T60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原告黄某辉于2014年11月14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辽DG5611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和换下的损坏配件的残值予以评估。原告黄某辉预交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4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司核定被鉴定车辆辽DG5611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540.00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核定残值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故实际维修费金额为人民币18,140.00元。
【案件焦点】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某福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晖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黄某辉所有的辽DG5611车辆的维修费金额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金额为人民币18,14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福驾驶的辽AC1T60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6,14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9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车辆维修过程中需要耗费一定时间,故其误工费天数酌定为3天,误工费标准依据2014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32元计算认定为461.37元(56,132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崇辉已预交车辆维修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黄某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各承担一半。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辉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辉车辆维修费16,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车辆维修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某辉车辆维修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461.3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财产损失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由行为人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受害人还需承担上述第一、三、四要件的举证责任。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某福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晖无责任。因此,本院才做出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