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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
作者:田丰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3-08 14:11:20 打印 字号: | |
  中国的法治关键在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维护,司法独立又可分为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其中尤以法官的独立为审判独立的核心。而在当代中国,却存在着诸多因素(外部的、内部的)阻碍着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故此,要实现法官独立,进而实现司法独立,必须采取措施以实现法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曾在1955年于希腊雅典,1959年于印度新德里先后召开规模较大的国际会议,专门讨论“法治”问题,并分别发表各自的宣言。

  雅典会议的宣言是:

  兹庄严地宣告:

  (1)国家遵守法律。

  (2)政府应尊重个人在法治下的权利并为其实现提供有效的手段。

  (3)法官应受法治的指引,无所畏惧地并无所偏袒地保护和执行法治,并抗拒政府或政党对法官独立的任何侵犯。

  (4)全球律师应保持他们专业的独立性,肯定个人在法治下的权利并坚持每一个被控告者应受公正的审理。

   新德里的宣言是:

  兹庄严地重申国际法学家大会于1955年6月通过的雅典宣言中所表达的原则,特别是独立的司法和法律专业对维护法治与适当执法的重要性。

  以上两个宣言可知,维护法治主要依靠法官独立,法律专业的独立。

  一、法官审判独立的内涵

  审判独立与独立审判,虽然提法不同,但其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采用审判独立的提法。本文在讨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上兼采独立审判和审判独立的提法。

  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还是包括法官独立,是长期以来争论的问题。一种权威的看法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制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另外,有学者担心法官的素质难于胜任独立审判的要求以及滥用权力,也是不支持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因。故逐渐在实践中形成审判独立仅指法院独立的看法。

  但是,这种曾经是主流的观点其实并无法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规定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并未规定案件必须层层审批。因此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观点已经受到了普遍质疑。学者们的意见是,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其次是法院的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有学者曾说“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等量齐观。”“法官的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也是独立审判的最终落脚点。没有法官的独立,独立审判就只能是空谈。法院是一种组织,一种机构,其自身不能审判案件。因此,独立审判最终要通过具体的法官审判具体的案件来实现。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具体案件的独立审判,也就没有法院的独立。”理论界的意见已经被吸收入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法第8条第2项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子就此说得更明白: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这也体现了中国自古对人的作用就极其重视,相信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因此,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是审判独立应有之义,并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而本文的核心也在此。

  二、独立审判原则在实践中的阻力

  我国独立审判原则难以实现,阻力来自多方面,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来自旧的思想观念方面的阻力

  旧的思想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封建传统观念,二是极左思想。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延续时间很长的国家。在长期的封建统治时期,审判权和行政权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兼行审判权,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此后,虽然审行分开,但实质上却难以分开,审判权一直受制于行政权。宪法中规定了法院是和人民政府平级的机关,但是学者们指出,法院在现实中还远没有到达这样的地位:“实际上,高级法院只属于厅局级机关,中级法院属于处级机关,县法院属于科级机关。”更重要的是,由于人、财、物等都在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已离开宪法的规定而变成一种从属关系。法院实际上已不成其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司法机关,不少地方政府如此认为,法院也只能如此‘顺从’。”而我们知道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不同,前者是机构、权力的地位问题,后者是态度倾向问题。但是没有“独立”的地位,也就没有“中立”态度。所以司法应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独立于政府是最基础的、最现实的、也是最深刻的。另外一些人受极左思想影响,把独立审判等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加以戒备,不敢正视独立审判,这同样造成了独立审判的难以实现。

  2、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阻碍

  对人大和法院的关系已经有了更清晰的质疑立场,因为在体制上和实践上,人大都有可能干涉司法独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学者对此发表看法说:“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相比有所倒退,它只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而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明文排除在外,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涉?按照我们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审判机关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同等的地位,而处于低一层次的派生地位。……正是这一制度设计,为人大监督法院的个案审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有些学者认为,实行个案监督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二是实行个案监督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平。三是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出现很大的问题。另外,人大有权听取法院报告工作既没有宪法依据,又有违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也就是说,“人大可以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或作出决议。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审判。”因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所以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的,而不是事中的,司法机关向立法机关只负责报告执行法律的情况,不负责报告具体案件的“判断”问题。作为“认识”的司法活动,“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依赖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司法职能要求不偏不倚”。

  3、检察机关的监督

  “研究者对检察机关也属于‘司法机关’有了明确的反对意见,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地位同等并有权监督审判机关,这种制度设计也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按照法治的原则,政府的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作为行政权一部分的检察权确切地说是侦控权,应接受司法审查,而不应像我们的这种破坏了审判独立的设计。”作为唯一有权提起公诉的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有权监督法院审理案件,这必将影响到法官的公正裁决。

  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影响

  审判委员会是法官之上的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官的平等性和独立性的要求;它违反了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自治性,与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和回避制度相悖,它混淆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审判委员会是走向司法公正的绊脚石。“新中国成立五十年来,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问题,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重大障碍。任何修修补补的改良也无法掩饰这一矛盾。”同时还存在着极大的弊端:“(1)审、判分离,违背公开原则。(2)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等各种权利,有失公平。(3)审判委员会素质参差不齐,不懂业务或只擅长一门专业,而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责任不明。”

  5、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关系

  “假如没有不同的审级法院以及各个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司法实践中,有上下级法院先行通气的做法,还有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上级法院的垂直领导,下级法院案件的请示答复制度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三、实现审判独立之构思

  根据上述实现审判独立的阻力,大致可分为外部阻力和内部阻力,故而实现审判独立,必须确保法官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一)确保法官的外部独立

  1、权利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宜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

  作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而这种监督是以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界限的。因此,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采取以下作法:

  (1)人大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人大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而不宜组织调查委员会,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

  (2)人大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人大一旦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就会实际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响。

  (3)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确有失误,人大可以通过正常的监督渠道反映意见,而不可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抵制,从而破坏法制的严肃性和尊严。

  (4)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此处应使用回避原则。

  (5)通过决议等形式,或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消、变更法院的判决。

  (6)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和剥夺。这种做法虽然有人大监督的外表,实际上则意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干扰和压力。

  (7)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由于不少人大领导是行政机构的前任领导,在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人大实施这种干预是应当注意的现象。

  检察机关也同样应遵循不妨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界限。或许在现今中国的司法现状下仍需要这样的监督,但是应明确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事后的,而不是事中的;是适用法律的执行情况的监督,而不是对法院所作“判断”的监督。因为只有法院才识唯一有权对案件做最后判断的机关。

  2、在党的领导下,坚持法官的独立审判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独立审判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宪法的规定明确了我过的独立审判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审判,这就要求我们在强调独立审判时不能摆脱党的领导,也不能把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如何处理好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关系,是完善党对法院工作领导的关键问题。

  (1)要明确什么是党的领导。首先,“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主要是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并非像一些地方党委的主要领导认为的,只有具体到案件才能体现党的领导,并习惯于“以言代法,以党代法”,热衷于对案件的审判作批示,严重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2)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应该是从各方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党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是党对法院工作领导的具体化。要实现司法改革,必须要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从而限制政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涉。

  3、建立人民法院经费管理制度及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将人民法院的经费独立于人民政府,由法院独立支配、运用,同时由法院自主招聘法官及书记员且不受人民政府的人事管理制约。唯此方可解决法官独立审判的外部阻力。

  (二)确保法官的内部独立

  1、改革审判工作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

  取消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司法行政化做法。凡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作出裁判;凡是由独任审判的法官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官作出裁判。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做出的裁判,就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不需要报任何领导审批,用制度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弊端日益明显,其作用也日益下降,其讨论决定案件与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时效等规定尤其是与审判公开、独立审判原则相矛盾。在我国,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做法也已经受到了法学界的广泛批评。其理由有三:第一,违背了“只有庭审法官才得制作裁判”的现代诉讼原则。第二,侵犯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第三,增加了社会因素干预司法的渠道和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在逐渐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的今天,应该改革甚至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切实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2、明确上下级法院关系

  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独立审判依法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权力,下级人民法院无需就案件的处理等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另一方面,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都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但需要说明的是,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主要表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案件的管辖;有权依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复核、核准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关键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靠具体的法官独立审判来实现的。而独立、超然和理性三方面是专业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专业法官权威之基础。独立是指地位意义上的,身份意义上的,超然是行动意义上的,理性是思想意义上的。这三方面互相联系地有机地构成了法官职业之本色,并决定和影响着法官活动、法官制度和法官伦理的一切内容。由此,提高法官素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

  关于法官的道德水平,许多国家都有严格的要求,在国外还有法官“自由心证”一说,即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是靠自己的良心来平衡法律天平的。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一要不断提高法官坚持独立审判的意识;二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良好的品行;三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公正的思想;四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廉洁的思想;五要不断培养法官树立刚正不阿的思想。只有法官深刻地认识到其身份、地位上的独立,其基于法律的行动不受干涉,其思维上的理性和刚正不阿,才能真正地维护法律的公证,才能实现法官独立。

  (2)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要具备独立、超然、理性的本色,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并巧妙地运用法律解决各种争讼。同时,还要求法官具备除法律知识之外的其他知识,具有现代科技知识和丰富的社会文化知识。一个法官如果不具备上述业务素质,他就会在纷繁复杂的案件面前显得束手无策。法官无主见,就容易受别人的左右、干扰和影响,就难以做到独立审判。因此业务素质高,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就扎实,独立就稳固。法官应有意识地提高自身素质,法院也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法官进行培训。

  4、建立法官责任制

  在法官独立审判的客观条件竟具备、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得到有效的保障后,还必须要求审判责任的独立。因为权力和责任是同意的,行使权力就应当承担责任,权力越大,其责任越大,不负责地行使权力,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

  为了确保法官的独立审判,各国立法都给予明确保障,同时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1)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必须限制在法律原则规定的范围内。这些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中立性原则及公开原则。(2)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行一定的行为规范。如法官法第30条规定了法官的十三项违法违纪行为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这些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从制度上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约束法官慎重、公正地行使其权力。

  法官如不对其错误或过失负责,司法即无从独立。建立法官责任制度,既给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又要求法官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办错案件的行为负责,目的在于增强法官行使权力时的责任心,实现权责的统一。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 其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正,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同国内外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只有真正做到法院(或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曾说,“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了……”卡尔•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别的上司。”

  所以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实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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