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26日,甲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酿造车间发酵罐罐顶法兰维修合同,约定由乙机械厂负责48个发酵罐罐顶法兰维修。武某系甲公司员工。2010年12月18日,武某春找到佟某鹏和杜某,并叫武某带领二人到甲公司进行法兰拆除作业。当佟某鹏和杜某对2号发酵罐进行拆除作业时,因罐体内留有带压气体,导致一股巨大气流从罐体内喷出,将佟某鹏从罐顶崩下摔伤,并造成杜某眼部受伤。佟某鹏受伤后先后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救治和康复治疗。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抚顺中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佟某鹏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乙机械厂经营者系李某亭,已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其与丈夫武某春育有三子女:长子武某、次子武甲、长女武乙。武甲于1999年死亡,武甲育有一子武某正。
【分歧】
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评析】
甲公司与乙机械厂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过错类型不同。佟某鹏同时请求甲公司与乙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在双方的过错大小能够区分的情况下,应当先判决双方承担按份责任,再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的原理,认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首先,受到伤害的雇员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雇员的合法权益。这种侵权符合一般侵权的要件,是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案中,佟某鹏受雇于乙机械厂,履行乙机械厂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的义务,对甲公司的发酵罐顶法兰进行维修,因发酵罐内有较大气压,导致法兰盘在拆除过程中崩起将正在拆除法兰盘的佟某鹏崩飞,造成佟某鹏受伤。甲公司是发酵罐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对发酵罐的现状态和使用、维修规程、相关注意事项应当明知。在有工人对发酵罐顶法兰进行维修时,甲公司未告知其发酵罐内有气压的情况,也未派员在现场给予适当的指导和监管。故甲公司作为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赔偿责任。
其次,受到伤害的雇员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及雇主能够从雇员的工作中受益的原理,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即当雇主不能对雇员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时,其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为要件。本案中,乙机械厂的雇员佟某鹏在从事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乙机械厂,未能尽到对雇员佟某鹏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乙机械厂的这种赔偿责任相对于甲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言,并不是相应的次要责任,而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原理承担的未能最终判定由甲公司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
再次,在第三人对雇员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场合,依照相关规定,如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另行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可以导致雇员受到伤害的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符合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在侵权人与雇主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雇员的全部损害结果发生的场合,两个侵权行为发生重叠,为了保护受到伤害的雇员的合法权益,如雇员请求对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予以一并处理,应当确认作为中间责任人的雇主对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人同样对雇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到伤害的雇员佟某鹏选择同时对雇主乙机械厂、侵权人甲公司主张赔偿。而无论是甲公司未告知佟某鹏发酵罐内有气压、未派员在现场给予适当的指导和监管的过错还是乙机械厂未尽到对佟某鹏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均可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在适当的划分甲公司与乙机械厂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认定乙机械厂与甲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时明确如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其有权对超出自己赔偿责任比例的部分向另一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最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除具有直接侵权人这一身份外,还具有法兰维修工程发包人这一身份,其在发包法兰维修工程时,应当考察接受发包人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接受发包的乙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具有资质的营业项目仅有机械配件加工这一项,并不具有从事维修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作为法兰维修工程的发包人的甲公司亦应对佟某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