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张甲、张乙、何某与案外人刘某合伙开办甲食品厂,期间,乙包装彩印厂陆续为甲食品厂提供塑料包装袋。因经营不善,2014年6月16日张甲、张乙、何某与刘某经法院调解达成退伙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刘某退出合伙经营,对外所欠债务归张甲、张乙、何某偿还,2014年6月24 日对欠款明细双方进行确认签字,其中包括对乙包装彩印厂的欠款,乙包装彩印厂依此向张甲、张乙、何某主张给付货款,现何某以张甲、张乙、何某三人内部对债务有划分不予偿还。
【争议】
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某对其自愿与张甲、张乙合伙无异议,故鉴于企业的合伙性质,何某对于本案乙包装彩印厂所主张的货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何某主张合伙企业内部约定其不承担此笔货款一节,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何某在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后,可再依此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何某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