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闫某某于2012年承建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后双方因工程发生争议,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但闫某某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亦未进行登记备案。单某某因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调解,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单某某遂申请执行,查封了案涉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闫某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争议】
闫某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某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闫某某主张“其承建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并签订了顶账协议,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相当于闫某某已经交付了全部购买款”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但自签订协议至今,闫某某始终没有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预告登记,故闫某某对房屋不享有物权,其就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闫某某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闫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闫某某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主张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闫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故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