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姜某某)由西向东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原天一阁饭店北侧十字路口时,与于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于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于某于2014年9月11日10时34分在人保公司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120.00元,强制险保单记载保限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赵某某受伤后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将受损车辆在新宾满族新宾镇顺达钣金喷漆修配厂进行了修理。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和人保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
【争议】
强制险保单延时生效,效力如何认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单是否生效。从法律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接受了于某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了保费,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以证明于某不符合承保条件,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不当。从理论角度来讲,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尤其在平等的民事类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当然的获得了其应享有的权利。保险合同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居于优势地位上的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利用不可变更的合同条款单方强制性延后被保险人获得权利的时间起点,对已提交保单并缴纳保费的被保险人来讲显失公平。此外,结合交强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的意义来看,延后其生效时间,影响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交强险自身社会意义的实现。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