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16日13时10分许,韩某乘坐由司机吴某某驾驶的抚顺公汽公司18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东洲区新屯18路车站东15米处时,由西向北转弯,因未关好车门,将车内乘客王某某、韩某甩到车下,造成二人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韩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韩,某受伤后当即被120送入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修养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抚顺公汽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71680元。2013年4月17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该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抚顺公汽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被甩到车下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其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评析】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确定韩某相对于公汽公司的公交车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韩某作为乘车人,其在乘车过程中因公汽公司司机未关好车门,将其甩到车下受伤。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侵害发生时韩某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汽公司司机作为职业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关闭好车门,导致韩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也是造成韩某受伤的原因。因公汽公司司机系为公汽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汽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韩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