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王某在新宾镇内注册了“天远信息服务中心”开始招募出国劳务人员,其中包括史某国。2007年10月9日,史某国应王某要求,交纳了0.5万元赴韩国信誉保证金。王某开始为史某国办理相关出国事宜。此后又交纳了三次款项,2008年7月12日,交纳960元公证费;2009年1月23日,交纳0.5万元赴韩国信誉保证金;2010年6月18日交纳赴韩国费用4万元。期间,王某带史某国等人办理了体检、公证等事项。2010年11月25日,史某国因王某一直未能办理出国而要求王某返款。王某为其出具了欠款协议,定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5.1万元。2011年1月28日,因王某到期未能还款,史某国让王某重新出具了欠条,定于2011年2月22日还清。2012年6月25日,史某国的妻子何某等七人因王某下落不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将王某列为犯罪嫌疑人。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王某抓获,羁押于看守所。2013年3月1日,史某国妻子等七人与王某之弟王甲、王甲之妻刘某共同在公安局经侦大队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某,乙方:办理赴韩国劳务人员。因甲方在办理乙方赴韩国劳务中介期间收取乙方押金,因韩国方代理公司原因,致使出国劳务未能成行,在办理的一百余名劳务人员中,有乙方等7人押金未能返还,现与未能返还押金的劳务人员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暂无能力返还上述押金,甲方承诺在一年半内(至2014年9月1日)将所欠乙方抵押金返还给乙方。2、如在承诺期间内未能返还,甲方弟弟王甲愿意自己在新宾镇东河沟一处二层楼作为抵押或征得乙方同意变卖,用所得款项返还给乙方。3、在承诺返还期内,担保人王甲保证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该二层楼进行处理。乙方七人及担保人王甲、刘某当场签名。”当日,王某被公安机关释放,王某涉嫌的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撤销。此后,史某国再未找到王某,经数次找王甲、刘某索要欠款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王某注册的天远信息服务中心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资质。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甲、刘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责任性质和范围。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13年3月1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由于本案的房屋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抵押权没有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未得到清偿即因此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王甲、刘某应在抵押房屋价值限额内对王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双方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押金”的理解发生争议,史某国主张在与王某的多次沟通交涉中均将王某收取的总费用表述为押金5.1万元,王甲、刘某则主张史某国应该有带有押金字样的票据未向法庭提供、史某国主张押金为5.1万元也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从本案现有事实来看,2011年1月28日王某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1000元,2010年11月25日王某签字的欠款协议载明王某欠史某国出国费用51000元,该两份欠条对还款期限也进行了约定,本案并无其他带有押金字样的证据,通过上述事实及公安机关的报案、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甲、刘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5.1万元。